(2014)古审执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7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非诉执行裁定书(32)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山市古冶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孙立艳,郑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古审执字第37号申请执行人唐山市古冶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李永生,该局局长。被执行人孙立艳,女,197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河北省唐山市。被执行人郑伟,男,197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河北省唐山市。唐山市古冶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唐山市古冶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对孙立艳、郑伟收社会抚养费一案于2013年7月3日作出的(2013)王1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唐山市古冶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2013)王1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该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认为,唐山市古冶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对上述案件作出的(2013)王1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唐山市古冶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2013)王1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玉 国审 判 员 王 丽 媛代理审判员 张 玉 川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欧阳丽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