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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柳市刑一终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7

公开日期: 2015-06-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甲盗伐林木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柳市刑一终字第182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男,1982年12月12日出生于广西融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3年1月8日被融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0日由融安县人民法院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秦以敬,广西衡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犯盗伐林木罪一案,于2013年11月7日作出(2013)融刑初字第13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陈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秀霞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秦以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993年,融安县浮石镇浮石村达份屯36户群众为了响应国家号召,在本屯集体荒山上种上了二千多亩杉树,但是该屯冯希望、袁国荣、冯望成、陈碑光、陈某乙、黄绍平、陶福光、袁再文等10户人因不愿承担偿还造林贷款的风险而未参与造林。2006年,达份屯36户群众将林场转卖他人,当初参与造林的农户获得了收益,而未参与造林的陈某乙等10户群众以造林占用了当时自己的责任山为由,要求参与分配林场全部收益,遭到拒绝后便向法院提起诉讼,后经县、市、自治区三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最终裁定:冯希望、陈某乙等10户群众不是达份屯林场的组织成员,无权参与达份屯林场林木款收益的分配。2011年11月底至12月初,因不服广西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被告人陈某甲伙同冯希望、袁国荣、冯望成、陈碑光、黄绍平、陶福光、袁再文、袁国才、韦爱兰(上述9人已判刑)共十人经合谋后,在明知达份林场已转卖他人的情况下,仍然窜到刘某等人购买的达份林场“阴芽槽”(地名)山场,持油锯、手锯、柴刀等工具无证采伐杉树,伐后断成长2至4米,尾径4至22厘米的杉原木,并将杉原木搬到距离采伐现场约200米附近的山脚下堆放,准备出售。经融安县林业技术人员对采伐现场实地调查,采伐杉树的面积0.8亩,所采伐的杉原木经检量为9.3547立方米,折活立木蓄积14.6167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于2013年1月8日到融安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陈某乙、刘某、黄某、钟某、袁某甲、冯某甲、袁某乙、覃某、袁某丙、冯某乙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明、调查报告、《林木转让合同书》、鉴定结论通知书、《浮石镇达芬林场范围图》、《关于浮石村达芬屯集体林场范围的补充说明》、《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等人因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对达份林场权属的裁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在共同犯罪中,陈某甲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陈某甲在案发后能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陈某甲在庭审时仅对罪名持异议,仍属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辩护人提交的证据《社员自留山登记表》、陈某乙等九人自己出具的《证明》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另提交的《林木转让合同书》证实阴芽槽不在达芬林场范围内,经查,此合同书第二条涉及所属范围及四址界线为:“以林业部门所附地形图划割的面积为准。”,且融安县浮石镇浮石村达芬屯的补充说明、浮石村委的证明及浮石镇林业站的图纸说明,均能证实被告人陈某甲所盗伐的林木属于达芬屯集体转让给刘某等人的林木,因此,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被告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第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陈某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陈某甲上诉称,其没有到现场砍伐树木,其只进山了两次,知道其他人去砍伐树木,其负责送饭给砍树的人吃,其不构成盗伐林木罪,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辩护人秦以敬认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不存在达份林场,“阴芽槽”的林木属上诉人陈某甲的父亲陈某乙所有,不属刘某等人所有,陈某甲的行为不构成盗伐林木罪,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陈某甲无罪。出庭检察员认为,广西某及柳州中院的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证实涉案的林木属刘某等人所有,陈某甲的同案犯的犯罪事实已有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陈某乙的证言证实陈某甲参与了共同犯罪。原判认定陈某甲的行为构成盗伐林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陈某甲的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据以定案的证据与原判认定一致,证据均经原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陈某甲辩护人提供山界林权证及山界林权登记表二份,经查,该证据形成时间为1982年,记载的为达份屯一队、二队责任山、自留山的地名、四至、亩数等情况,而同案犯冯希望、冯望成、陈碑光等人的供述、证人黄某、袁某丙等人的证言及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均证实本案涉案林木是于1992年达份屯林场成立后,由林场成员(即签订协议的36户农民)种植,故该证据并不能证实本案涉案林木属陈某甲或其家人所有,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伐林木,数量较大的事实,有其与同案犯冯希望等九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陈某乙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通知书、《林木转让合同书》、《达份林场范围图》、广西某民事裁定书及柳州中院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且证据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足以证实其本案盗伐林木的犯罪行为。原判认定陈某甲的行为构成盗伐林木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关于陈某甲提出其未到现场砍伐树木,只负责送饭给砍伐树木的人吃,其不构成盗伐林木罪的上诉意见,经查,本案盗伐林木的犯罪行为系陈某甲与同案犯冯希望等九人共同实施,陈某甲负责送饭、修剪树枝、搬运小根杉木出山与其余负责砍树的同案犯只是在共同犯罪中的分工不同,其行为构成盗伐林木罪的共犯,其以未直接砍伐树木为由认为不构成犯罪的上诉意见系对法律的误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陈某甲辩护人提出涉案林木属陈某甲的父亲陈某乙所有,陈某甲的行为不构成盗伐林木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同案犯冯希望等人的供述、证人黄某等人的证言及广西某、柳州中院的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均证实,达份屯林场是于1992年利用世界银行贷款而成立的群众性经济组织,涉案林木是由林场成员(即签订协议的36户农民)种植,该林木属林场所有成员共有,而陈某甲不属于林场成员,故其对处于该林场中的本案涉案林木不具有所有权,陈某甲辩护人以达份屯林场中的“阴芽槽”为陈某甲的责任山为由,当然认为“阴芽槽”上的林木属陈某甲所有,陈某甲砍伐该树木系合法行为,缺乏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陈某甲辩护人提出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通知书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的辩护意见,经查,该二项证据来源、收集程序及方式均合法,且经庭审质证、认证,查证属实,能作为本案定案的根据,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处罚;认定陈某甲案发后投案自首,可从轻处罚,均符合法律规定,处理正确。原判根据陈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陈某甲宣告缓刑,量刑适当。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梁 斌代理审判员  韦家勉代理审判员  郏鹏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晶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