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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沭商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7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周德昌与闵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德昌,闵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沭商初字第65号原告:周德昌。委托代理人:房孔林。委托代理人:魏中芳。被告:闵涛。原告周德昌与被告闵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德昌的委托代理人房孔林、魏中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闵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德昌诉称:被告因养鸡多次赊欠我饲料,共计欠款25300元,被告于2009年7月16日为我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给付饲料款25300元及利息。被告闵涛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因养鸡多次赊欠原告饲料,共计欠款25300元,被告于2009年7月16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周德昌料钱25300元大写贰万伍仟叁佰元闵涛2009年7月16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所欠饲料款253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闵涛拖欠原告周德昌饲料款25300元未予给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及时给付。被告闵涛逾期未付,应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闵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所欠原告周德昌饲料款253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元减半收取217元,由被告闵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文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