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唐行终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7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北京北车轨道运输设备有限公司丰润分公司与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北车轨道运输设备有限公司丰润分公司,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马小祥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唐行终字第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北车轨道运输设备有限公司丰润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德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大繁,河北中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巍,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毕开艾,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公惟波,该局政策法规与群众工作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天增,该局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马小祥,男,1989年11月5日生,汉族,无业。上诉人北京北车轨道运输设备有限公司丰润分公司因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3)北行初字第1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北京北车轨道运输设备有限公司丰润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秦大繁,被上诉人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公惟波、张天增,马小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2月11日15时50分许,马小祥驾驶摩托车前往被告处上班途中,与一辆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马小祥承担本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2013年4月26日,第三人马小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3年4月26日受理,并于2013年6月24日作出唐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30208-04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马小祥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左桡骨远端骨折(Barton)骨折,右股骨中上段骨折,多发软组织挫伤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审认为,第三人马小祥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本次的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与第三人所在工作单位工作时间相符,事故发生地点处于第三人居住地与工作单位之间的合理位置,被告认定第三人所受交通事故伤害为工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遂判决维持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6月24日作出的唐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30208-04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判决后,北京北车轨道运输设备有限公司丰润分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请求依法撤销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北行初字第115号行政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经审理查明,马小祥与北京北车轨道运输设备有限公司丰润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2月11日15时50分许,马小祥驾驶摩托车上班途中,与一辆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马小祥左桡骨远端骨折(Barton)骨折,右股骨中上段骨折,多发软组织挫伤。马小祥承担本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2013年4月26日,马小祥向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同日受理,并于2013年6月24日作出唐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30208-04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马小祥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上述事实有申请人马小祥身份证复印件,丰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丰润区第二人民医院争端证明及病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上班路线图,证人徐某、李某、金某证言,工伤调查笔录,工伤认定申请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马小祥与上诉人北京北车轨道运输设备有限公司丰润分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认定工伤之规定。被上诉人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维持其所作的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所提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北京北车轨道运输设备有限公司丰润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新 民审 判 员 刘 天 永代理审判员 胡 津 湘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胡津湘(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