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邓法民初字第21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7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王书道、刘小女、王小娟、王欢、XX、王志成与李双和、杨红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邓州市营销服务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书道,刘小,王小娟,王欢,XX,王志成,李双和,杨红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邓州市营销服务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邓法民初字第2129号原告:王书道,男,生于1952年8月21日,汉族,邓州市,系王晓东之父。原告:刘小女,女,生于1955年10月1日,汉族,住址同上,系王晓东之母。原告:王小娟,女,生于1984年5月12日,汉族,住址同上,系王晓东之妻。原告:王欢,女,生于2007年10月21日,汉族,住址同上,系王晓东长女。原告:XX,女,生于2009年6月15日,汉族,住址同上,系王晓东次女。原告:王志成,男,生于2011年9月30日,汉族,住址同上,系王晓东长子。委托代理人:武玉芝。被告:李双和,男,生于1963年11月12日,汉族,住邓州市。委托代理人:汤海疆。被告:杨红波,男,生于1967年11月24日,汉族,住邓州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邓州市营销服务部。负责人:李文锋,该服务部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战,该服务部工作人员。(特别授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明举,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瑞峰,赵贵海。(特别授权)本院在审理原告王书道、刘小女、王小娟、王欢、XX、王志成诉被告李双和、杨红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邓州市营销服务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张剑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书道、刘小女、王小娟、王欢、XX、王志成的委托代理人武玉芝、被告李双和及其委托代理人汤海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邓州市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张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瑞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红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书道、刘小女、王小娟、王欢、XX、王志成诉称:2013年8月19日16时20分许,受雇于被告李双和的司机杜海燕驾驶豫R750**号轻型自卸货车行至249省道邓州市十林镇杨寨村处与王晓东(王书道、刘小女之子,王小娟之夫,王欢、XX、王志成之父)驾驶的鄂F1G9**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晓东、杜海燕死亡,车辆受损。现要求四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304196.2元。原告王书道、刘小女、王小娟、王欢、XX、王志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六原告户籍及身份证明,用于证实六原告的身份。2、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邓公交认(2013)第00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实交通事故责任的承担。3、事故车辆鄂F1G9**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一份、王晓东驾驶证一份、保单一份,用于证明事故车辆登记与投保情况。4、邓州市桑庄镇孔庄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邓州市海达运输公司出具的租房合同一份及收款收据二份、邓州市安泰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王晓东在城区务工。5、证人杨权、杨霜、杨丽杰证言及当庭作证,用于证明王晓东在城区务工的事实。被告李双和辩称:其所属车辆与王晓东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王晓东死亡属实属实,但其所属事故车辆在被告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邓州市营销服务部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邓州市营销服务部承担赔偿责任,且��事故中王晓东承担主要责任,应按1:9划分责任的承担。六原告部分赔偿请求过高。被告杨李双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保单一份,用于证明投保的情况。2、照片3张,用于证明事故是王晓东造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邓州市营销服务部辩称:交强险应分项计算,原告部分赔偿请求过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邓州市营销服务部未向本院递交证据。被告中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中其不是被告,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杨红波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递交证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本院对原告王书道、刘小女、王小娟、王欢、XX、王志成递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证据1、2系有关国家机关出具,客��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三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李双和递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证据1、2原告方及其他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19日16时20分许,受雇于被告杨红波的司机王晓东驾驶鄂F1G9**号重型自卸货车行至249省道邓州市十林镇杨寨村处与杜海燕(杜付策之子、赵转子之子、孙转玲之夫、杜道顺之父)驾驶的豫R750**号轻型自卸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晓东、杜海燕死亡,车辆受损。2013年9月4日,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邓公交认(2013)第00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认定王晓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杜海燕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李双和所属的事故车辆豫R750**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邓州市营销服务部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13日0时起至2014年3月12日24时止),保险限额为122000元,被告杨红波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不计免赔的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保险期间为2012年10月13日0时起至2013年10月12日24时止),保险限额为20000元,二保险均在有效保险期间内。还查明:王晓东父亲王书道,生于1952年8月21日;王晓东母亲刘小女,生于1955年10月;王晓东妻子王小娟,生于1984年5月12日;王晓东长女王欢,生于2007年10月21日;王晓东次女XX,生于2009年6月15日;王晓东长子王志成,生于2011年9月30日。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到保护,本案中王晓东、杜海燕驾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王晓东、杜海燕死亡这一事实清楚,双方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该事���经邓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晓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杜海燕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事故现场勘验图及照片显示,王晓东所驾车辆强行进入杜海燕正常行驶的车道发生交通事故。王晓东与杜海燕的责任划分应按8:2为宜。结合案情,本案争执焦点为原告王书道、刘小女、王小娟、王欢、XX、王志成损失数额的确定;2、各方当事人责任的承担,下面就争执焦点所涉及的法律问题分别作出评析。一、原告王书道、刘小女、王小娟、王欢、XX、王志成损失数额的确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四原告的相关费用为:1、死亡赔偿金:杜海燕户籍登记虽为农村居民,但证据证明其生前长期从事驾驶职业,且居住于城镇,应按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即20442.62元/年×20年=408852.4元;2、被扶养人人生活费:王晓东的父亲王书道,生于1952年8月21日,其被扶养年限为19年;王晓东母亲刘小女,生于1955年10月,其被扶养年限为20年;王晓东长女王欢,生于2007年10月21日,其被扶养年限为12年;王晓东次女XX,生于2009年6月15日,其被扶养年限为14年;王晓东长子王志成,生于2011年9月30日,其被扶养年限为16年,四被扶养人均为农村户籍。据此,前12年每年中,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为王书道5032.14元/年+刘小女5032.14元/年+王欢5032.14元/年÷2人+XX5032.14元/年÷2人+王志成5032.14元/年÷2人=17612.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该赔偿总额累计已超出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故应按1人计算为5032.14元/年×12年=60385.7元;在第13-14年每年中,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为王书道5032.14元/年+刘小女5032.14元/年+XX5032.14元/年÷2人+王志成5032.14元/年÷2人=15096.4元,该赔偿总额累计已超出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故为5032.14元/年×2年=10064.2元;在第15-16年中,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为王书道5032.14元/年+刘小女5032.14元/年+王志成5032.14元/年÷2人=12580.4元,该赔偿总额累计已超出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故为5032.14元/年×2年=10064.2元;在第17-19年中,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为王书道5032.14元/年+刘小女5032.14元/年=10064.2元,该赔偿总额累计已超出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故为5032.14元/年×2年=10064.2元;在第20年中,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为刘小女5032.14元/年,该赔偿总额累计未超出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故为5032.14元。以上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总计为95610元。3、丧葬费:34203元/年÷2=17101.5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案情本院酌定为20000元。上述费用总计为541564元。二、各方责任的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由此本案中六原告的损失541564元首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邓州市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的122000元内优先予以赔偿。剩余的419564元按8:2责任划分为83912.8元,该款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不计免赔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的20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余款63912.8元由被告李双和、杨红波连带承担。综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邓州市营销服务部应赔付六原告款共计120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赔付六原告款20000元,被告李双和、杨红波连带赔偿四原告63912.8元。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邓州市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王书道、刘小女、王小娟、王欢、XX、王志成保险赔偿金120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王书道、刘小女、王小娟、王欢、XX、王志成保险赔偿金20000元。三、被告李双和、杨红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王书道、刘小女、王小娟、王欢、XX、王志成款22980元。四、驳回原告王书道、刘小女、王小娟、王欢、XX、王志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杜付策、赵转子、孙转玲、杜道顺承担4040元,由被告杨红波承担10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剑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