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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中民二提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7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新疆强升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王顺东、李清友、周国春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新疆强升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王顺东,李清友,周国春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昌中民二提字第0000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强升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子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良,男,汉族,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常建民,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顺东,男,汉族,1970年12月5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清友,男,汉族,1962年1月3日出生。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周国春,男,汉族,1971年2月9日出生。再审申请人新疆强升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王顺东、李清友、周国春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阜康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4日作出(2012)阜民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新疆强升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服上诉。本院于2012年6月12作出(2012)昌中民二终字第00153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新疆强升建工(集团)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2013)昌中民申字第00082号民事裁定,裁定再审此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再审申请人新疆强升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公,请求再审改判。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再审申请人新疆强升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2012)昌中民二终字第00153号民事裁定和(2010)阜民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阜康市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李  强审判员 谢利扎提审判员 吴 世 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 晓 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