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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淮法席民初字第06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孙怀付与陈卫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怀付,陈卫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淮法席民初字第0689号原告孙怀付。委托代理人张士银。被告陈卫才。委托代理人张林彬,江苏东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怀付与被告陈卫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亚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怀付的委托代理人张士银、被告陈卫才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林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怀付诉称,我与被告陈卫才系亲戚关系。2008年12月19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名向我借款10000元,约定了利率和还款期限,并立借条给我。逾期后被告没有还款,我多次索要,被告仅还款1000元,余款被告一直未还。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承担利息5960元(算至2013年10月19日)。被告陈卫才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诉讼时效在2011年6月份已经满了,原告在2013年9月26日才起诉,诉讼时效已经超过了。原、被告是表兄弟关系,出具条据时写的是10000元,实际借款时就扣了一年的利息1440元,后来又还了1000元,是原告的妻子打的收条。如果原告愿意协调,被告可以归还6000元借款,如果原告不同意调解,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怀付与被告陈卫才系亲戚关系。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08年12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孙怀付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元),借期6个月。月息(千分之十二)12‰到期本息一次清。用途用于做生意。此据:陈卫才08年12月19日”。期满后,被告没有还款,原告经多次索要,被告于2010年1月28日给付原告利息1000元,由原告妻子高士芳代为收取,高士芳出具收条给被告。余款被告一直没有归还,原告索要无果,遂于2013年9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陈卫才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承担利息5960元(从借款之日算至2013年10月19日,计58个月)。诉讼中,因被告辩解,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二年的法律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原告申请,本院就诉讼时效问题,向证人张某、高士芳作调查,证人均证实,在借款到期后,原告一直在向被告索要借款本息,并且被告归还了1000元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提供的高士芳的收条一份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卫才向原告孙怀付借款10000元,有其所立借据为凭,原告孙怀付要求被告陈卫才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被告对借款月利率约定为12‰,经审查,该利率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的利息5960元,经审查,从借款之日至2013年10月19日,计58个月,利息为6960元(10000元×1.2%×58个月),扣除被告已给付的1000元,原告的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人民法院应不予保护,因证人证实原告一直向被告索要所借款,且在原告要款期间,被告也归还了部分利息;另被告欠钱不还,而原告不向被告索要,这也不合常理,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卫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孙怀付本金人民币10000元、承担利息人民币59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孙怀付已预交1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陈卫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王亚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邱广清附页--裁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