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泗民初字第24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7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江以传与赵兵,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行,陈之花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江某某;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行;赵某;陈某某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五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泗民初字第2407号原告江某某,男,汉族,住泗阳县众兴镇。委托代理人武镜明,江苏苏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行,住所地泗阳县众兴镇淮海中路2号。负责人石电波,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海,泗洪县嘉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男,汉族,住泗阳县众兴镇幢,现羁押于常州监狱。被告陈某某,女,汉族,住宿城区屠园乡。原告江某某诉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行(以下简称泗阳工行)、赵某、陈某某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兴剑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武镜明、被告泗阳工行的委托代理人徐海、被告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某某诉称,2011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赵某、陈某某夫妻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租赁期限为20年,原告一次性支付全部租金95.4万元,被告赵某将出租的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被告泗阳工行以申请人的身份提起执行异议,泗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泗执异字第0030号执行裁定书,确认原告与被告赵某、陈某某签订的租赁协议无效。执行异议案件审理过程和裁定书的内容存在瑕疵,听证未通知陈某某参加,裁定查明事实不清,被告泗阳工行提供的三份《商铺经营管理合同》是虚构的。原告与被告赵某、陈某某签订的租赁协议合法有效,该协议的履行并不影响被告泗阳工行的申请执行,原告作为执行案件的案外人与被告泗阳工行的申请执行行为没有任何关系。现请求判决:1、确认原告江某某与被告赵某、陈某某于2011年4月1日分别签订的两份房屋租赁协议有效,撤销泗阳县人民法院(2013)泗执异字第0030号执行裁定书;2、泗阳县人民法院查封被告赵某房产的执行措施不得妨碍原告江某某对承租房屋的合法使用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泗阳工行辩称,原告江某某与被告赵某、陈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无效,该协议约定的租金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是规避执行措施,逃避债务。执行裁定的事实和法律适用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赵某辩称,与原告签订两份房屋租赁协议是事实,但是该协议无效,签订协议的真正目的不是出租房屋,因为在签订协议前被告赵某欠原告四五十万元,目的是从山东讨债回来后,归还原告的借款,然后再将租赁协议收回,虽然向原告出具了收到租金的收条,但被告并没有收到一分钱。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及向原告出具收到租金的收条是为了完备手续,便于江某某对房屋进行管理。被告陈某某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泗阳工行诉赵某、陈某某、江苏丰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泗阳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0日作出(2011)泗商初字第0693号民事判决,判决赵某、陈某某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行借款本息共计697194.21元,并以抵押物即丰泰机电城F1-3-16、17、18、19、20、21号商铺、F1-4-16、17号商铺、F1-4-1、2、3、4、5、6、7、8号和24、25、26、27、28、29、30、31、32、33、34号商铺变卖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偿还上述借款697194.21元;江苏丰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泗阳分公司对于赵某、陈某某不能清偿的债务的二分之一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判决生效后赵某、陈某某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泗阳工行于2012年2月14日申请执行。赵某与泗阳县丰泰机电城管理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11日签订商铺经营管理合同,租赁F1-3-16、17、18、19、20、21号6间商铺,面积201.02㎡,年租金为12970元(64.5元每平方);2010年3月26日签订商铺经营管理合同,租赁面积980.88㎡,年租金112560元,2010年3月9日签订商铺经营管理合同,租赁面积62.48㎡,年租金3130元,该房屋每平方米平均年租金为103.5元。赵某租赁该房屋后,对该房屋进行装修用于经营蓝调咖啡和办公。赵某与江苏丰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泗阳分公司分别于2010年2月3日、2010年4月26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赵某购买本案所涉房屋。2011年4月1日,赵某、陈某某与江某某分别签订两份房屋租赁协议书,约定赵某将其购买的江苏丰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泗阳分公司开发的位于泗阳县众兴镇淮海东路经营蓝调咖啡的21间商铺和6间办公用房租赁给江某某,房屋面积分别为681.3㎡和202㎡,租期为20年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2031年9月30日止,租金分别为65.4万元和30万元,赵某、陈某某向江某某出具收条两张。2011年10月27日本院对被告赵某所有的位于丰泰机电城房号为91251、83681、93979房产进行查封。2013年8月泗阳工行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被执行人赵某、陈某某与江某某签订的两份房屋租赁协议系虚假的无效协议,该协议约定的房屋租赁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的50%,该租赁协议规避强制执行措施,以达到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目的,请求确认被执行人与案外人间签订的租赁协议无效。本院于2013年10月20日作出(2013)泗执异字第0030号执行裁定,确认赵某、陈某某与江某某于2011年4月1日分别签订的两份房屋租赁协议无效。江某某对该裁定不服,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协议、收条、本院(2013)泗执异字第0030号执行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意思表示真实的条件,本案原告江某某与被告赵某、陈某某签订的两份房屋租赁协议,并不具有出租房屋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约定租赁期限为20年,房屋租金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明显不符合交易习惯,被告赵某亦认为该租赁协议的无效,签订目的是为了完备手续方便原告江某某对房屋进行管理,此行为是为逃避债务履行,故意转移财产,为法院处分财产设置障碍,损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行及赵某、陈某某的相关债权人利益,故原告江某某与被告赵某、陈某某签订的两份租赁协议无效,原告江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900元减半收取5950元,由原告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0101040004680)缴纳上诉费11900元。代理审判员 朱 兴 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学松(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