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一(民)初字第52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7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李洪喜与唐为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喜,唐为平,杨朋团,唐苏秀,杨松林,杨青松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一(民)初字第5218号原告李洪喜,男,住上海市。被告唐为平,女,住江苏省。被告杨朋团,男,住江苏省。被告唐苏秀,女,住江苏省。被告杨松林,男,住江苏省。法定代理人唐为平(系杨松林母亲),住江苏省。被告杨青松,男,住江苏省。法定代理人唐为平(系杨青松母亲),住江苏省。原告李洪喜与被告唐为平、杨朋团、唐苏秀、杨松林、杨青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良明独任审理,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为平、杨朋团、唐苏秀、杨松林、杨青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洪喜诉称,2011年11月18日5时3分许,在上海市,原告驾驶的乙车因左前轮胎爆裂停于最左侧车道,且未按规定设置规范的警告标志,案外人杨某某驾驶的甲车同向行驶至此,撞击乙车尾部,致原告身体受伤、乙车同车人胡为新与杨某某死亡。经交警部门最终认定,原告与胡为新分别承担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某某承担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送至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抢救,后在上海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0月10日,经司法鉴��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上述交通事故致胸部、右上肢、口腔损伤,后遗左侧9根肋骨骨折、肺破裂修补及右上肢功能障碍等;分别构成九级、十级、十级伤残;损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5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若行二期治疗,酌情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被告杨朋团、唐苏秀系杨某某的父母,被告唐为平系杨某某的妻子,被告杨松林、杨青松系杨某某与唐为平所生之子。2013年1月31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唐为平、杨朋团、唐苏秀、杨松林、杨青松以及相关保险公司赔偿一期医疗费等。同年2月28日,法院依法认定被告唐为平、杨朋团、唐苏秀、杨松林、杨青松应当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赔偿责任,并作出判决。该判决已生效。2013年2月17日至26日,原告在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住院进行了二期治疗,发生医疗费(下同)21,231.92元。故诉请法院判令���告唐为平、杨朋团、唐苏秀、杨松林、杨青松赔偿原告医疗费21,231.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的百分之五十计10,710.96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8日5时3分许,在上海市,原告驾驶的乙车因左前轮胎爆裂停于最左侧车道,且未按规定设置规范的警告标志,杨某某驾驶的甲车同向行驶至此,撞击乙车尾部,致原告身体受伤、乙车同车人胡为新与杨某某死亡。经交警部门最终认定,原告与胡为新分别承担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某某承担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抢救,后在上海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0月10日,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上述交通事故致胸部、右上肢、口腔损伤,后遗左侧9根肋骨骨折、肺破裂修补及右上肢功能障碍等,分别构成九级、十级、十级伤残;损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5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若行二期治疗,酌情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被告杨朋团、唐苏秀系杨某某的父母,被告唐为平系杨某某的妻子,被告杨松林、杨青松系杨某某与唐为平所生之子。2013年1月3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唐为平、杨朋团、唐苏秀、杨松林、杨青松以及相关保险公司赔偿一期医疗费等。同年2月28日,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唐为平、杨朋团、唐苏秀、杨松林、杨青松应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不足部分或不计入部分应当百分之五十的赔偿责任,并判决在交强险范围内的原告损失由相关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且交强险限额已全部赔付。该判决已生效。2013年2月17日至26日(9.5天)期间,原告在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住院进行了二期治疗,发生包括伙食费13.40和床位差47.50元在内的医疗费21,231.92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定书、本院(2013)长民一(民)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书、病历卡、出院小结、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医疗费单据以及原告的陈述等为证,且证据经庭审审核,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因被告唐为平、杨朋团、唐苏秀、杨松林、杨青松未到庭,本院无法对本案实施调解。本院认为,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摊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本院认定的事实,本案原告本次诉讼主张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由被告唐为平、杨朋团、唐苏秀、杨松林、杨青松按照百分之五十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医疗费21,231.92元中应当扣除伙食费13.40和床位差4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则参照相关规定确认为190元。综上,被告唐为平、杨朋团、唐苏秀、杨松林、杨青松应按照百分之五十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580.5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为平、杨朋团、唐苏秀、杨松林、杨青松应赔偿原告李洪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10,580.5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李洪喜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唐为平、杨朋团、唐苏秀、杨松林、杨青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红心审 判 员 蒋良明人民陪审员 乐嘉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伟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