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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槐商初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7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徐州菲尼尔电气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济南中贸精工传动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徐州菲尼尔电气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济南中贸精工传动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槐商初字第489号原告徐州菲尼尔电气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陶丽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发银,江苏同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中贸精工传动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王桂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长义,山东元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州菲尼尔电气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徐州菲尼尔)与被告济南中贸精工传动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中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菲尼尔委托代理人徐发银及被告济南中贸委托代理人胡长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州菲尼尔诉称:原告于2011年5月4日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出售给被告卷带装置一台,价格为20万元,原告发货后,被告分别于同年5月及9月两次支付原告11万元,余款9万元经数十次催要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9万元,滞纳金25200元(以9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10月25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至起诉之日止)。被告济南中贸辩称:第一,被告没有收到双方所约定的货物。第二,被告分两次支付了11万元,原告应予以退还,解除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第三,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没有法律依据及事实根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4日,原告徐州菲尼尔与被告济南中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济南中贸向原告徐州菲尼尔购买带式输送机液压卷带装置一台,型号为JY1400—1.2,价格为20万元,货款支付方式为预付30%货款,货到后付70%货款,双方并对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2011年6月10日被告济南中贸支付预付款6万元,后于2011年10月25日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货款5万元。另外,被告济南中贸认可已经收到原告徐州菲尼尔于2011年9月20日开具的20万元增值税发票。除当事人当庭陈述外,与以上事实相应的证据有原告徐州菲尼尔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传真件、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及付款凭证复印件,经审核质证,可以采信。此外,被告济南中贸否认收到上述《工业品买卖合同》所约定的货物,为此原告徐州菲尼尔提交2011年5月24日济南中贸与伊金霍洛旗纳林陶亥镇油房渠煤矿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及发货清单原件一张,拟证明原告徐州菲尼尔已按被告济南中贸的要求向伊金霍洛旗纳林陶亥镇油房渠煤矿交付了货物,被告济南中贸对此不予认可,经审核本案证据并结合庭审情况,本院认为原告徐州菲尼尔对已履行交货义务的证明已达到了高度盖然性,因此,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徐州菲尼尔已履行交货义务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徐州菲尼尔与被告济南中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原告徐州菲尼尔已履行交货义务的情况下,被告济南中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货款9万元,显属违约,其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法律义务。原告徐州菲尼尔要求被告济南中贸给付剩余货款9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徐州菲尼尔要求被告济南中贸承担滞纳金25200元,实为逾期付款违约金,以9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10月25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南中贸精工传动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州菲尼尔电气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货款9万元。二、被告济南中贸精工传动机械有限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以9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10月25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3年8月19日止,同上述所欠货款一并给付原告徐州菲尼尔电气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4元,由被告济南中贸精工传动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巧英人民陪审员  刘 艳人民陪审员  茅 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吕 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