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卫民初字第8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7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于志豪与郭佩珑、胡孟法、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志豪,郭佩珑,胡孟法,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卫民初字第800号原告于志豪,男,1946年9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常秀婷,河南东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楚江杰,男,1974年8月2日出生。被告郭佩珑,女,1989年8月18日出生。被告胡孟法,男,1963年12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席素霞,女,1964年2月16日出生。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代表人石卫东,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振江,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志豪诉被告郭佩珑、胡孟法、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平顶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志豪的委托代理人常秀婷、楚江杰,被告胡孟法的委托代理人席素霞,被告人寿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振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佩珑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志豪诉称,2013年1月2日,被告郭佩珑驾驶豫DU18**号小型轿车沿平安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华路立交桥下转盘处时,与原告骑行的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20天。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尚未获赔损失有:医疗费21058.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30元、营养费2210元、误工费12120元、护理费18188.3元、伤残赔偿金28619.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21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96836.6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郭佩珑支付了37000元抢救费用后不再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的尚未获得赔偿的损失96836.64元。被告郭佩珑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胡孟法辩称,原告住院期间,我方垫付费用42434.5元;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寿平顶山公司辩称,1、原告于志豪已经66周岁,达到了退休年纪,误工费不应支持;2、原告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用药;3、对原告有证据支持的合理合法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日14时50分许,郭佩珑驾驶豫DU18**号小型轿车沿平顶山市平安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平安大道与新华路交叉口立交桥下转盘处时,与于志豪骑行的由北向南行驶的建设牌摩托车相撞,导致于志豪受伤,两车受损。经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卫东大队认定,郭佩珑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于志豪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于志豪被送至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右下肢胫神经、腓总神经损伤,颅脑外伤,骨质疏松;2013年8月10日出院,住院220天,花费医疗费63593.17元,其中住院医疗费62208.67元,门诊费434.5元,外购药物费用950元。原告于志豪认可,在其住院期间,被告胡孟法、郭佩珑垫付费用42434.5元。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于志豪申请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经本院委托,2013年10月26日,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于志豪损伤致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再查明,原告于志豪交通事故发生时66周岁,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一致同意对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误工费依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进行计算。又查明,被告郭佩珑驾驶的豫DU18**号车辆所有人为被告胡孟法,在被告人寿平顶山公司投保有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保险合同期间为2012年5月15日至2013年5月14日。以上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根据原告于志豪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其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63593.17元。2、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对原告于志豪的护理费用依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进行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为15296.93元(具体计算为25379元/年÷365天×220天)。3、于志豪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220天=6600元;营养费为10元×220天=22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0元。4、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其系城镇家庭户口,依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为28619.67元{具体计算为20442.62元/年×[20年-(66周岁-60周岁)]×10%}。5、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精神损害程度、年龄、家庭状况、被告的过错程度、被告的经济负担能力、社会经济状况的变化及本院所在地的经济发展状况,本院酌定为5000元。6、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其提供平顶山市佳永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证明显示,其在该单位从事勤杂工工作,月薪1200元,该事实已经本院查实,故原告的误工费为8800(1200元/月÷30天×220天)。上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已发生的损失为132109.77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户口簿常住人口登记卡、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调查笔录、平顶山市佳永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权、健康权,任何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实施侵害,如违法侵害,应当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本案中,郭佩珑驾驶胡孟法所有的机动车与骑行摩托车的于志豪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于志豪受伤。故对原告于志豪要求赔偿其因交通事故导致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应予以支持。发生事故的豫DU18**号车辆在被告人寿平顶山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首先应由人寿平顶山公司对原告损失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付。原告于志豪因本次事故已发生损失为132109.77元,超出了发生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限额,故应由被告人寿平顶山公司在豫DU18**号车辆投保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于志豪赔付损失122000元;超出车辆投保限额的损失10109.77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划分,由被告胡孟法、郭佩珑承担70%,为7076.84元。因在原告于志豪住院期间,被告胡孟法、郭佩珑支付费用42434.5元,故被告人寿平顶山公司实际需向原告于志豪赔付损失86642.34元(具体计算为122000元+7076.84元-42434.5元)。对被告胡孟法、郭佩珑垫付的42434.5元费用,结合原告于志豪尚未进行二次手术,而豫DU18**号车辆仅投保有交强险的事实,由二被告在原告二次手术进行总损失确定后,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向保险公司理赔其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的费用,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于志豪赔付各项损失86642.34元。二、驳回原告于志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21元,由原告于志豪负担667元,由被告郭佩珑、胡孟法负担1554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郭佩珑、胡孟法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洪涛审 判 员 胡卫军人民陪审员 张华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东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