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民初字第11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7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孔淑英与卢景林、河北硅谷化工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淑英,卢景林,河北硅谷化工有限公司,卢聚川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八十三条第一款;《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1164号原告孔淑英,原河北铺供销社职工。委托代理人杜修林。被告卢景林(又名卢京林),农民。委托代理人秦小芬、程秋岭,河北冀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硅谷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硅谷公司)。住所地:永年县广府镇广府东街。法定代表人宋志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建锋、王社友,河北众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聚川,农民。原告孔淑英诉被告卢景林、河北硅谷化工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被告卢景林不服本院作出的(2011)永民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上诉,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邯市民二终字第7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永年县人民法院(2011)永民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永年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追加卢聚川为本案被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淑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杜修林、被告卢景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小芬、程秋岭、被告硅谷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社友、被告卢聚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淑英诉称:被告硅谷公司将复合肥厂新建厂区工地门岗小房建筑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包工头卢景林。2010年10月经郭同贵介绍我受雇于被告卢景林干建筑零活。同年10月28日被告卢景林让我和梁运民往硅谷公司工地门岗小房彩钢顶上加土时房顶突然坍塌,我腿部被严重砸伤。被告卢景林把我送到肥乡县中医骨科医院治疗,经诊断我右内、外后踝骨折,交费后才能实施手术治疗,经多次催促卢景林推托不交,致使我无法手术。直到2010年11月11日被告卢景林要求我出院,同时让我在其起草好的协议书上签字,才同意付给我4350元,否则不给赔偿。为了得到该款治病,我违心地在协议上签了名。请求法院撤销2010年11月11日被告卢景林让我签订的赔偿协议,并由被告卢景林、硅谷公司连带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0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提举了下列证据:一、郭同贵、梁运民证人证言,用于证明原告受雇于卢景林干活及受伤治疗情况。郭同贵证言:2010年10月26日经我介绍原告到卢景林处干活,每天劳动报酬30元,如管一顿饭报酬为25元。10月28日梁运民去叫原告上班,十一点左右发生了事故,原告受伤后我赶到现场,一同把原告送到永年县第二医院,医生检查后建议转院治疗,卢景林把原告送到肥乡县骨科医院治疗。梁运民证言:2010年10月28日卢景林让我和原告一同往门岗小房上土,约十一点左右,卢景林打电话让原告把门岗小房内的塑料管子拿回厂子,因原告听不清让我接听,我转达了卢景林的意思,原告去小房取管子时,房顶落下来砸伤原告。大家把原告送到永年县第二医院,又按照卢景林的要求转到肥乡县骨科医院,卢景林交了500元住院费,让我护理原告。2010年11月11日卢景林持一份协议,让原告签字,原告不愿意签,卢景林说,你要是不签字,这个钱也没有,后原告在协议上签了名。二、肥乡县中医骨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用于证明原告住院情况及伤情。病历出院情况显示,生命特征均正常,病情平稳,肿胀消失,病人转上级医院治疗。诊断证明书载明:临床诊断右内外后踝骨骨折,处理意见为住院治疗于2010年10月28日至2010年11月11日,拒手术治疗,转上级医院治疗。三、原告与被告卢景林2010年11月11日签的协议。该协议内容如下:2010年10月28日上午11时许,孔淑英在未经雇主卢景林授意的情况下到永年县老城硅谷化工有限公司复合肥厂厂区工地门岗小屋上土时,因未尽到自身应有的注意义务意外受伤,先被送到永年县第二医院,当日又入住肥乡县中医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右脚骨折,并应行手术治疗。2010年11月11日孔淑英在清楚认识到病情和可能产生的不良后果的情况下,自愿放弃手术,要求出院回家自行治疗。此前孔淑英住院治疗及一切费用卢景林已实际支付,现对此事在本着人道主义的精神下,三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永年县硅谷化工有限公司复合肥厂和卢景林再次一次性支付给孔淑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350元。2、孔淑英自愿承担、放弃手术,出院回家自行治疗所产生的一切后果。并放弃就此事故现在所产生的一切人身、经济损失及以后可能产生的损失,对永年县硅谷化工有限公司复合肥厂和卢景林要求赔偿的权利。3、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卢景林和孔淑英在协议书落款处签了名。孔淑英还书写了今日收到4350元。四、永年县大北汪中心卫生院病历、诊断书,用于证明原告住院情况及伤情,在病历入院记录中,孔淑英2010年11月21日入院,主诉在入院前7天,患者扭伤右侧踝关节,当时疼痛不止,曾到乡卫生院石膏固定,术后到中医院拍片,有严重错位,故今来我院要求手术治疗,2010年11月28日出院。诊断书载明孔淑英最后诊断为右踝骨折,处理意见为内固定,住院治病。五、邯郸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1年10月8日出具的邯市司法鉴定中心(2011)鉴字第8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孔淑英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六、医疗费收据1、加盖有大北汪中心卫生院收费专用章的证明一份,载明孔淑英,57岁,于10年10月21日在大北汪卫生院做右踝骨手术,用钢板固定,其中钢板费1200元。2、邯郸市中心医院收费收据一张,载明2010年12月31日孔淑芳在该院普外二科门诊缴纳X光费130元。3、肥乡县中医骨科医院收费收据一张,载明孔书英于2011年1月5日在该医院缴费6元。4、华康门诊二联单收据二张,一张为2010年12月12日,载明购主为孔淑英,输液药费879元,换药包扎185元;另一张系2011年元月10日,载明药费36元。5、永年县县城茗蔘大药房二联收据7张,载明孔淑英于2000年12月6日至2011年4月19日分七次从该大药房购活血止痛胶囊,共计花费273元。6、永年县北郑村骨科门诊收据4张,共计340元,分别为2010年11月20日收20元;2010年12月29日收120元;2011年2月25日收120元;2011年5月8日收100元。8、永年县天主堂大众诊所二联收费收据一张,载明2011年5月16日收19元。9、肥乡县环城药房销售单三份,载明2010年11月7日4元、11月8日11元、11月9日19元。10、未加盖印章的药品销售票53元。以上医疗费共计3296.6元。七、误工费和第二次医疗费证据。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13716元,第二次医疗费8000元,提供了河北省邯郸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咨询意见书,载明鉴定意见为孔淑英误工时间为90-180天,二次手术费8000元。另提供了永年县正大标准件服务处证明一份,称孔淑英在2006年至2010年9月份在正大标准件服务处干建筑活维修等。八、护理费的相关证据:原告要求护理费1892.6元。在肥乡中医骨科医院住院15天,由梁运民护理,每天按建筑行业76.2元计算。在大北汪中心卫生院住院8天,由从事交通运输业的李节芳护理,每天按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93.7元计算,护理费合计为1892.6元。原告提供了李节芳的身份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九、交通费相关证据:原告提举64张票据共计317.5元。十、鉴定费相关证据,原告提交了邯邢冶金矿山管理局职工总医院出具的河北省门诊统一收费收据二张,一张为2000元,另一张为450元,合计2450元。十一、原告本人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载明原告系城镇居民。被告卢景林辩称:第一、原告孔淑英不是在我授权指示劳务活动范围内受伤,我不应承担何任赔偿责任。我与卢聚川共同承包了硅谷公司复合肥厂新厂区抹墙工程。2010年10月28日当天工地上没有活,我有事没有去,卢聚川让所有工人休息,包括原告孔淑英在内。可原告为了挣钱,私自到工地门岗小房彩钢瓦顶上土,由于原告没有尽到自身应有的注意义务,彩钢瓦坍塌造成原告受伤。故我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第二、2010年11月11日原告与我就原告受伤一事已达成协议,我实际支付原告住院期间治疗费外,还支付了原告4350元,协议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就此事故所产生的一切人身、经济损失及以后可能产生的损失要求我和硅谷公司赔偿的权利。该协议是原告与我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卢景林重审辩称:2010年10月硅谷公司需在太极广场人工挖土,在复合肥厂基地房门岗墁地、抹墙,其主管人员刘永生给我打电话叫找人,卢聚川也打电话叫找人,我通过电话联系了孔淑英和梁运民。卢聚川带着孔淑英和梁运民到场,由刘永生现场指挥在复合肥厂基地房门岗墁地抹墙,干完活后,刘永生又额外叫往门岗屋顶上加土增加厚度,由于屋顶房梁老化突然坠塌,造成孔淑英受伤,当时我没在场。以上事实,有我从硅谷公司刘永生之手获取的工程完工记录表监督人是刘永生,工程对接人是卢聚川,我与该项工程零活没有业务和利益关系,孔淑英的伤与我没有任何关系。2010年11月11日硅谷公司刘永生拿着卢聚川干活的完工记录表和打印好的协议书说卢聚川不配合找我帮忙,叫我冒充硅谷公司复合肥厂的法定代表人与孔淑英签订协议书,许诺赔偿对方多少钱先垫上,然后回公司报销,谁知我垫付受害人4350元签了协议后,硅谷公司不认账了。刘永生说:“公司领导怕惹官司叫你顶着,以后多给你点活干啥都有了”。2011年孔淑英起诉硅谷公司和我索要赔偿费,硅谷公司又是哄着我顶责,并说不管赔伤者多少钱背后都有公司报销。在我没有到庭的情况下,法院把本来由法律界定为劳动用工纠纷或者物件损害责任纠纷的案由,随意变成了根本不沾边的所谓“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非法判决我赔偿孔淑英71520.8元。该案发回重审后,永年法院有错不纠,仍是想法设法要把硅谷公司撇开,我已向永年法院提出回避申请,请求将本案移送上级法院指定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被告卢景林为支持其诉讼,提举了下列证据。一、硅谷公司工程完工记录表二份,用于证明给硅谷公司干零活的对接人是卢聚川,现场监督人是刘永生。第一份:工程名称卢聚川,2010年11月2日作业内容由于地下有水管、电缆,不能用沟机,所以人工挖(太极广场),完成工作指标记录共16.5立方米,每立方米10元,合计165元。现场监督人刘永生、段绍印,负责人李彦军、臧菁友。第二份:工程名称卢聚川,2010年11月9日,作业内容建复合肥基地房、墁地、抹墙,完成工作指标记录1、建房墁地1000元,2、抹墙228元,共合款1228元,说明:建房墁地用砖10000块砖,抹墙57平方米,现场监督人刘永生、段绍印,负责人李彦军、臧菁友。二、硅谷公司收料单,用于证明干零活领料人是卢聚川。主要内容为:送货单位卢聚川,2011年元月11日,收料仓库对外,材料名称广场挖沟16.5立方米,单价10元,金额165元;建复合肥墁地抹墙1建房墁地1000元,2抹墙228元,合计1393元。三、原告与被告卢景林签订的协议书,用于证明硅谷公司刘永生让卢景林冒充法定代表人与原告签订协议并垫付赔偿金。协议书内容同原告提举协议书内容。被告硅谷公司辩称:第一、硅谷公司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与卢景林不存在建筑合同关系。本案中硅谷公司要求卢景林进行的是一个简易的建筑,倒塌的小房是硅谷公司发包给卢景林建造的,硅谷公司与卢景林之间不是建筑合同关系,而是承揽关系,不应由建筑法进行调整,原告要求硅谷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第二、原告孔淑英受卢景林雇佣受伤,卢景林已与原告达成了赔偿协议,该协议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以显失公平为由撤销该协议,没有依据。被告卢聚川辩称:我是跟随被告卢景林干活的,现在卢景林还没有给我工钱,我不认识硅谷公司的任何人员,我没有承包过硅谷公司的任何工作。三被告对原告提举的证据进行了质证:一、关于证人郭同贵、梁运民证言。卢景林的质证意见为:没有给证人梁运民打电话,也没有让其往小房上加土,并辩称2010年10月26日和27日这二天卢景林是原告的雇主,10月28日事发当天因没有活,原告为多挣钱,未经卢景林同意私自往门岗小房上土,不能证明原告受伤时受雇于被告卢景林。重审时,被告卢景林质证意见为:本次开庭证人没有到庭作证,证人证言不应采信。被告硅谷公司质证意见为:原告受伤经过不清楚,硅谷公司与原告没有雇佣关系。被告卢聚川质证认为:原告受伤情况我不清楚,干活时我也不认识梁运民。二、关于肥乡县中医骨科医院的病历和诊断证明,被告卢景林、硅谷公司均没有异议。重审时被告卢景林不予质证,被告硅谷公司同以前质证意见,被告卢聚川没有发表质证意见。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于2010年10月28日至2010年11月11日在该医院住院治疗,伤情为右内外后踝骨骨折。三、关于协议书的真实性,原被告均没有异议。重审时,被告卢景林要求原告返还协议约定的垫付款4350元。故本院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原告孔淑英与被告卢景林签订了该协议并收到了4350元赔偿款。四、关于大北汪中心卫生院的病历和诊断书。被告卢景林、硅谷公司质证意见为:在大北汪中心卫生院的治疗与原告所诉的事故无关,故对其所产生的后果不应承担。重审时被告卢景林不予质证,被告卢聚川没有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伤情和在肥乡中医骨科医院的治疗情况。原告受伤时为右踝骨骨折,在肥乡治疗时未进行手术固定,10天后因病情需要到其他医院进行手术固定也符合常理,故对二被告所辩不予采信。五、关于(2011)鉴字第85号鉴定书。被告卢景林、硅谷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质证称原告不是工伤,不应依据工伤标准进行鉴定。重审时被告卢景林不予质证,被告硅谷公司同前质证意见,被告卢聚川没有发表质证意见。六、关于原告提交的医疗费收据。被告卢景林、硅谷公司质证意见为:在大北汪中心为卫生院住院与本次事故无关,提供的其他医疗费不是正规票据,且没有医院医嘱和病历相佐证,系原告擅自购药,对此不应赔偿。重审时被告卢景林不予质证,被告硅谷公司同以前质证意见,被告卢聚川没有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关于大北汪中心卫生院出具的钢板费证明1200元,有该院的病历和诊断证明相互印证,且钢板为做骨折内固定必用品,故对此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其他的医疗费没有医院的诊断和医生医嘱相印证,本院不予认定。七、关于邯郸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做的咨询意见书,被告卢景林、被告硅谷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重审时被告卢景林不予质证,被告硅谷公司同以前意见,被告卢聚川没有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此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要求按从事建筑行业每天76.2元计算,误工费计算180天为13716元。被告卢景林、硅谷公司对此有异议,质证称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关,即使赔偿,原告仅提供正大标准件服务处证明,未提供劳动合同和收入减少证明,不应按建筑行业计算。对于二次医疗费,因尚未实际发生,也不应在本案中进行赔偿。八、关于护理费的证据,被告卢景林、被告硅谷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质证称李节芳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只能证明李节芳有从事运输的资格,但不能证明李节芳在护理期间从事运输业以及因护理而减少了收入。梁运民在卢景林处有工资收入,期护理费不应参照建筑行业的标准进行计算。重审时被告卢景林不予质证,被告硅谷公司同以前意见,被告卢聚川没有发表质证意见。九、关于原告提交的交通费证据。被告卢景林、被告硅谷公司质证称不能证明用于本次事故及乘车的时间和地点,请法院酌情认定。重审时被告卢景林不予质证,被告硅谷公司同以前意见,被告卢聚川没有发表质证意见。十、关于鉴定费,被告卢景林、被告硅谷公司没有异议,重审时被告卢景林不予质证,被告硅谷公司、被告卢聚川没有发表质证意见。故本院对鉴定费2450元予以认定。十一、对于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卢聚川、硅谷公司没有异议,但质证称原告虽为城镇户口,但居住在农村,即使赔偿也应按农村居民进行赔偿。重审时被告卢景林不予质证,被告硅谷公司同以前意见,被告卢聚川没有发表质证意见。原告孔淑英、被告硅谷公司、被告卢聚川对被告卢景林提举的证据质证如下。一、对二份完工记录表,原告认为:完工记录表记录的时间分别是2010年11月2日和11月9日,与我在2010年10月28日按照被告卢景林的要求到小房取水管时受伤不是同一天,其记录的内容与本案事实不具有关联性,证据的来源不合法。被告硅谷公司同原告质证意见,并认为完工记录表应在硅谷公司手里不应在被告卢景林手中。被告卢聚川质证认为被告卢景林说我是工头,完工记录表应由我签字,但没有我的签名。二、对收料单。原告孔淑英、被告硅谷公司认为收料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卢聚川认为我没有资格领料,也不知此事。三、对协议书。原告孔淑英对该协议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协议书不能证明被告卢景林主张的硅谷公司让卢景林冒充法人代表签订。被告硅谷公司认为,是卢景林冒充硅谷公司的名义所签,也证明了原告受伤与被告卢景林有关。被告卢聚川认为该协议书是卢景林与原告签订的。本院依法调查了证人李彦军、臧菁友。证人臧菁友称,不认识卢聚川,完工记录表记载的工程是承包给卢景林的。工程每天都有完工记录,完工记录表是刘永生让段绍印写的,刘永生已去世,填写完工记录表当日卢景林没在场,就写上了卢聚川。证人李彦军证言同证人臧菁友证言,并称自己是负责硅谷公司基建的,孔淑英受伤的小房是2010年10月份硅谷公司承包给卢景林的,卢景林负责找人干活。当时公司没有打算往小房彩钢瓦顶上土,也没有安排卢景林上土。原告孔淑英对证人李彦军、臧菁友证言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真实性没有异议,并称证人陈述的事实我不清楚,证人指认的完工记录表每天都有,所记录的内容与我受伤不具有关联性。被告卢景林对证人李彦军、臧菁友证言质证认为:证人均是硅谷公司的员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依法不应采纳。被告硅谷公司、被告卢聚川对证人李彦军、臧菁友证言没有异议。通过以上质证认证,本院可以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孔淑英受雇于被告卢景林为卢景林提供劳务,在被告卢景林承揽的硅谷公司复合肥厂门岗小房工地上干零活,2010年10月28日原告按照卢景林指示在门岗小房中取水管时因房顶坍塌被砸伤。当日送到肥乡中医骨科医院保守治疗,经该医院诊断原告为右内外后踝骨骨折,因拒绝手术治疗2010年11月11日转上级医院治疗。同日被告卢景林与原告签订协议,卢景林除支付了原告在肥乡中医骨科医院的医疗费,还一次性赔偿原告孔淑英各项损失共计4350元。2010年11月21日原告到大北汪中心卫生院进行了手术治疗,同月28日出院。经邯郸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其伤情为九级伤残,现原告以签订赔偿协议受胁迫和协议显失公平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撤销原协议,被告卢景林、被告硅谷公司连带赔偿原告100000元。另查明,被告卢景林在复合肥厂干建筑零活,并承建被告硅谷公司复合肥厂的门岗小房垒墙及地面,承建人卢景林无建筑资质,该小房位于张西堡镇陈义村,为一层建筑砖结构,顶部为彩钢瓦,系复合肥厂的临时建筑。以上有证人证言、住院病历、诊断书、鉴定书、调查笔录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另查明河北省201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6263元,从事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为每年12432元,折合每天为34.06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向原告释明其受伤引起两个法律关系,一是劳务关系之诉,二是建筑物搁置物倒塌侵权之诉,可以选择其中一种诉讼,原告坚持按劳务关系起诉。本院对被告卢景林要求永年县人民法院回避而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申请及复议申请,予以驳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一是案由,二是责任主体,三是原告与被告卢景林签订的协议是否应予撤销。关于本案案由,经本院释明法律后原告坚持按劳务关系起诉,本案案由应定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关于责任主体,原告出庭的证人郭同贵证明介绍原告跟随被告卢景林到被告硅谷公司复合肥厂干零活,被告卢景林给工资,证人梁运民证明受被告卢景林指派同原告到被告硅谷公司复合肥厂往门岗小房上土,施工负责人李彦军、臧菁友也证明复合肥门岗小房工程是承包给被告卢景林的,结合被告卢景林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应认定原告孔淑英为被告卢景林提供劳务,二者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为卢景林提供劳务并按其指示工作中受伤致残,被告卢景林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卢景林提举的完工记录表和收料单上工程名称虽然写的是被告卢聚川,但二份完工记录表的日期分别是2010年11月2日和9日,收料单的日期是2011年元月11日,与原告受伤的日期2010年10月28日不是同一日,收料单上的内容也不是收料,且工程负责人李彦军、臧菁友证明每天施工都有完工记录表,因当天被告卢景林没在场,完工记录表上的工程名称就写上了卢聚川,且不认识卢聚川,原告也不认可受雇卢聚川,所以不能以此认定被告卢聚川承包了复合肥厂的门岗小房工程并雇佣了原告孔淑英,因而,被告卢聚川不承担原告受伤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伤残等级及原告与卢景林签订的协议是否显失公平,是否应予撤销,我国现有的伤残等级评定依据有二个,一是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标准,二是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鉴定标准。本案中原告为被告卢景林提供劳务,原告受到伤害其本人没有过错,就其性质接近于职工工伤性质,鉴定部门参照职工工伤标准做出的鉴定结论应予认定。原告已构成九级伤残,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仅伤残赔偿金就高达几万元。签订该协议时,原告受伤住院,急需用款治疗,处于弱者地位,被告卢景林此时要求原告在赔偿协议上签字,仅赔偿原告4350元,显失公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依法应予撤销,撤销后应依法进行赔偿。被告卢景林辩称是硅谷公司刘永生让其冒充硅谷公司复合肥厂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没有提举相关证据,仅依此协议书不能证明其主张。关于赔偿项目和标准,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按照被告卢景林的指示到小房中取管子时被坍塌的彩钢瓦顶砸伤,原告本身没有过错,被告卢景林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未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具有过错,故原告受到的损失,应由被告卢景林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及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原告的损失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1200元;2、误工费,误工时间可参照鉴定意见90天至180天,酌定为100天,原告没有提供因误工而减少收入的证明,参照原告受伤时在被告卢景林处每天工资30元计算,误工100天误工费为3000元;3、护理费,护理人员为一人,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因护理而减少的收入,在肥乡骨科医院为梁运民护理,梁运民在卢景林处每天工资为30元,住院15天护理费为450元,在大北汪中心卫生院住院8天,护理人为李节芳,原告虽提供了李节芳的身份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但不能证明李节芳在护理期间从事运输业,也不能证明因此减少了收入,故应参照农林牧渔业每天34.06元计算,护理8天护理费为272.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23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50元;5、伤残赔偿金,原告系城镇居民,伤残为九级,参照城镇居民2010年度人均纯收入16263元计算,伤残赔偿金为16263元×20年×20%=65052元;6、鉴定费2450元;7、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以及原告的就医地点,酌定为300元。8、精神损害赔偿,原告在为被告卢景林提供劳务中受伤致残,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痛苦,参照原告伤情及伤残等级,酌定为2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75874.5元,扣除卢景林已赔偿的4350元,被告卢景林应赔偿原告71524.5元。关于第二次手术费用,原告虽提交了鉴定机构的意见为8000元,但实际费用不能确定,故二次手术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原告以被告硅谷公司将工程承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卢景林为由,要求硅谷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83条和《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21条的规定,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法。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凡建筑跨度、跨径或者高度超出规定范围的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的建筑工程,以及2层(含2层)以上的住宅,必须由取得相应的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进行设计,或者选用通用设计、标准设计。原告受到伤害的门岗小房系一层简易建筑,故被告卢景林无需建筑资质。原告据此要求硅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18条、19条、20条、21条、22条、23条、2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第1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景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孔淑英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71524.5元。二、驳回原告孔淑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卢景林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卢景林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林代理审判员 苗高现人民陪审员 陈彦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小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