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吉丰民一初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7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原告冯世轴与被告李凤云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世轴,李凤云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吉丰民一初字第487号原告:冯世轴,男。被告:李凤云,女。委托代理人:孙艳,吉林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冯世轴与被告李凤云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雪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世轴,被告李凤云及委托代理孙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于1979年11月6日登记结婚。原、被告相识时间短,不在一地工作,了解不深。登记时原告才发现被告已离婚两次。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性格暴烈,小事也发火,且容不得原告任何解释。原告曾多次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并表示离婚就点燃煤气罐与原告同归于尽。原告多方面考虑,放弃了离婚的想法。1989年开始,被告不再向家里交生活费,买房子也不给原告钱。2013年初,被告又因小事与原告争吵,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并要求将房产的50%给她。原告将房屋卖掉,并将卖房款的一半130000元给付被告,被告却又不同意离婚。原告患有肝囊肿、肾囊肿及严重高血压,现起诉来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被告李凤云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共同生活34年,被告抚养了原告未成年的三个子女,现子女均已成家立业。原、被告长期共同生活,有良好的婚姻基础。被告现已71岁,没有生育子女,患有萎缩性胃炎、多发息肉、脑梗塞、脑萎缩等多种疾病,需要家庭温暖。矛盾是任何一对夫妻都有可能遇到的问题,被告愿意付出全部的包容,原谅原告的行为,请求法院保护合法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原、被告感情是否破裂,应否判决离婚。原告冯世轴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1979年11月6日登记结婚;2、户口簿,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经质证,被告李凤云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凤云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9年11月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原、被告与原告前妻所育三名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被告无子女。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性格等原因原、被告曾发生过矛盾。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原告冯世轴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李凤云的婚姻存在上述情况。原、被告在婚后产生的矛盾系双方性格差异等原因所致,但夫妻感情没有达到破裂的程度。夫妻之间存在性格差异在所难免,双方应当互相扶持,互相理解,互敬互爱、互谅互让,通过沟通协商解决家庭事务,共同维护家庭的和谐与稳定。原告冯世轴主张与被告李凤云夫妻感情已破裂的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冯世轴与被告李凤云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冯世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雪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罗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