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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扬邗刑初字第00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7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薛伟盗窃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扬邗刑初字第0002号公诉机关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取保候审。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邗检诉刑诉(2013)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韩佳、被告人薛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薛某甲至扬州市杉湾花园、康平苑、名雅花园,采用爬窗入户等手段多次入户盗窃,窃得被害人林某、李某甲现金共计人民币1500余元及古川纯粮液1箱、特仑苏牛奶1箱,经估价鉴定,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835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3年1月初某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薛某甲至扬州市广陵区杉湾花园9幢201室,采取爬窗入室等手段入户盗窃,窃得被害人林长某现金人民币200余元及古川纯粮液1箱。2.2013年8月3日凌晨,被告人薛某甲至扬州市邗江区秋雨东路康平苑211幢103室,采取爬窗入室等手段入户盗窃,窃得被害人李某乙现金1300余元及特仑苏牛奶1箱。3.2013年8月2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薛某甲至扬州市邗江区梅岭东路22号名雅花苑2幢5单元110室楼下,欲爬煤气管道翻窗入室实施盗窃,因遇障碍未能得逞,后被巡逻民警发现而当场抓获。案发后,被告人薛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法庭审理期间,被告人薛某甲退出全部涉案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林某、李某甲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薛某乙的证言笔录,辨认现场照片、本院认为,被���人薛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薛某甲部分犯罪,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可给予被告人薛某甲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所提量刑建议适当,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薛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六百元。二、被告人薛某甲退出的账款计人民币一千八百三十五元,发还被害人。(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薛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