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故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7
公开日期: 2014-05-18
案件名称
刘某拐卖妇女、儿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故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故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拐卖妇女、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故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52年7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武城县武城镇西小屯村,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拐卖儿童罪于2013年5月9日被故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故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故检刑诉(2013)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拐卖儿童罪,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故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贾文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故城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2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邴某(已判决)、庞某(已判决)通过王某(已判决)、张某甲(已判决)介绍,在山东省武城县医院将一名男婴以63400元卖给冯某(已判决),张某乙,刘某获利1700元。2012年8月9日,故城县公安局将该男婴解救,现暂由冯某、张某乙抚养。2013年5月8日刘某到故城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故城县公安局辨认笔录、被解救儿童照片、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故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证明;证人邴某、庞某、王某、张某甲、冯某、张某乙的证言等证据相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家法律,以出卖为目的,中转被拐卖的儿童,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故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凤坡审判员 董金宝审判员 李金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