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图民初字第11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于桂芹与朱衍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图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图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桂芹,朱衍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吉林省图们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图民初字第1148号原告于桂芹。被告朱衍国。原告于桂芹诉被告朱衍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桂芹、被告朱衍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桂芹诉称,我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8日在图们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我用我个人的钱为被告支付了学驾车、买乒乓球拍、学计算机、随礼等费用。2012年2月10日即我们离婚前,双方因上述费用签订了借款金额20000元的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10日至离婚为止。离婚后我们一直共同居住,在此期间我给被告买手表2800元、还贷款1000多元、买衣服,共计7000多元。2013年1月份被告因上述费用为我出具了借款金额5000元的借条,约定复婚后作废。现被告没有复婚意思,而且以上费用不是家里正常开销,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借款本金25000元。被告朱衍国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条是我本人签字。20000元借条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家里正常开销,并没有发生真正意义的借款。2012年11月8日离婚后,我和原告一直共同生活。2013年1月份原告让我写5000元借条,并约定复婚时作废。这笔钱包括买手表、办离婚证、购房贷款评估费用。为了维护家庭稳定,为了儿子能安心学习,我才给原告出具这两份借条。这不是真实的借款,所以我认为不应该还。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一份。内容为,甲方(借款人):朱衍国乙方(贷款人):于桂芹一、借款用途:个人借款;借款金额:贰万元整(20000.00元)两万元整;三、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10日起至离婚;四、借款利息:按银行利息计算。五、违约责任:甲方逾期不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加收50%的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六、本合同经各方签字后生效,借款本息全部清偿后自动失效。如有争议,双方同意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人民法院裁决。(二者只能先其一);七、乙方已在本合同签订之日将本次借款以现金方式全额支付给了甲方;八、本合同正本一式两份,甲方、乙方各执一份,合同文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方:朱衍国(签字)乙方:于桂芹(签字)2012年2月10日原告以此证明,被告于2012年2月10日向我借人民币20000元,双方写了借款合同,个人用款,借款期限为2012年2月10日起至离婚的事实。2、借条一份。内容为,出资人:于桂芹借款人:朱衍国借于桂芹5000.00元办理贷款、买手表等,此借条复婚后作废。原告以此证明,被告朱衍国借原告人民币5000元,约定此借条复婚后作废的事实。被告朱衍国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款20000元属于婚姻期间家里正常开销,5000元属于离婚后同居期间的合理支出,双方实际没有发生借款事实。被告朱衍国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朱衍国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认证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于桂芹、被告朱衍国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1年登记结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于2012年2月10日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朱衍国向原告于桂芹借款20000元,借款用途为个人借款,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10日至离婚为止。2012年11月8日原、被告在图们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对婚生子(朱世杰,1995年4月29日)抚养及夫妻共同财产即两套房屋进行了处理,其中位于延吉市的一套房屋归于桂芹所有,位于图们市的一套房屋归朱衍国所有。双方未对上述借款进行处分。离婚后二人仍同居生活,在此期间,被告朱衍国为原告于桂芹出具了一份借条,内容为借于桂芹5000.00元办理贷款、买手表等,此借条复婚后作废。2013年10月份原、被告分居,同年10月22日原告于桂芹将被告朱衍国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朱衍国偿还上述两笔借款共计250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借款20000元系原告用个人的钱为被告支付了学驾车、买乒乓球拍、学计算机、随礼等费用。借款5000元系为被告买手表2800元、还贷款1000多元、买衣服产生。被告辩称,20000元系婚姻期间家里正常开销。5000元系买手表2300元、购房贷款评估费1000元及办离婚证产生。但双方均未提供证据佐证钱款用途。另查,1、5000元借款中,原告主张1000多元用于还贷款、被告则辩称购房贷款评估费1000元,系同一笔钱,因位于延吉市的房屋产生,而离婚时该房屋归原告于桂芹所有。2、在本案审理期间,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本院认为,我国对夫妻共同财产的约定,采用约定优于法定的模式。如果男女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作了明确约定,法律对该种约定予以保护,但前提是该种约定必须采用书面的形式。对没有约定的,按照法律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的规定进行处理。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20000元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未有证据证明二人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作出明确的书面约定,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这笔借款属于原告婚前财产或属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取得的个人财产。因此涉案的20000元借款属于原、被告双方共同共有且有平等处理权的夫妻共同财产。虽然原、被告缔结了一个形式上的合同,但其标的物为原、被告所共有,不具备履行的基础和可能性。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5000元借款,该笔借款发生在二人离婚后同居生活期间,现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其在借条中写明借钱的用途为办理贷款、买手表等,因此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履行还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5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衍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于桂芹借款本金5000元;二、驳回原告于桂芹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00元,减半收取212.50元,其他诉讼费50元,由原告于桂芹负担210.00元,由被告朱衍国负担5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旭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