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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诸城商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7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臧海运与郑建军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海运,郑建军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诸城商初字第319号原告臧海运,男。被告郑建军,男。原告臧海运与被告郑建军饮食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培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第一次开庭时,原告臧海运、被告郑建军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臧海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建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郑建军于2011年多次在原告经营的饭店就餐,累计欠原告餐费2224元,该欠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原告餐费222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483元。被告郑建军辩称,原告起诉的餐费数额正确,但是餐费是诸城市XX镇XX村所欠,被告只是吃饭时在就餐单上签了字,饭费不应由被告负责偿付。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6日至2011年11月11日期间,被告郑建军多次至原告臧海运经营的饭店就餐,累计欠原告臧海运餐费共计2707元,被告郑建军就餐后在原告臧海运提供的餐费明细上签字确认。该欠款经原告催要,被告郑建军未偿付,为此,原告臧海运于2013年11月8日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郑建军至原告臧海运经营的饭店就餐,累计欠原告臧海运餐费2707元,被告郑建军就餐后在原告臧海运提供的餐费明细上签字确认,系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因被告郑建军未偿付所欠餐费,现原告要求被告郑建军偿付餐费2707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建军主张餐费实为诸城市XX镇XX村所欠,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郑建军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第二次开庭审理时,被告郑建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郑建军偿付原告臧海运餐费270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郑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培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于荣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