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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襄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7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高某甲犯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襄刑初字第167号公诉机关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群众,。1991年12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襄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7年12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襄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8月19日刑满释放。2013年6月3日因涉嫌强奸罪被襄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襄垣县看守所。辩护人郝贵宏,山西三晋律师事务所律师。襄垣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3)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强奸罪,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睿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甲及其辩护人郝贵宏到庭参加诉讼。同年11月19日襄垣县人民检察院以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同年12月9日襄垣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恢复审理,同月25日本院决定恢复审理,并再次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述诉讼参加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襄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约2010-2011年底,被告人高某甲与王某保持恋爱关系。2011年底后,二人产生感情纠纷,并先后发生王父母与高发生肢体冲突、王更换手机号、高到王值班门房砸坏电暖气等事。2013年5月23日12时许,高又到王工作门房找到王,商谈感情之事,二人到襄垣县侯堡镇东周村小河边后,高强行与王发生了性关系。经长治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王某所穿的红色内裤上检出人精斑和现场提取的烟头上检出人类DNA基因型,为高某甲所留的似然比率为3.1×1017。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高某甲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高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2、被告人与被害人曾系恋爱关系,且流产过孩子,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小,没有使用暴力,请法庭考虑以上情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3、被告人系残疾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约2010-2011年底,被告人高某甲与王某保持恋爱关系。2011年底后,二人产生感情纠纷,并先后发生王父母与高发生肢体冲突、王更换手机号、高到王值班门房砸坏电暖气等事。2013年5月23日12时许,高又到王工作门房找到王,商谈感情之事,二人到襄垣县侯堡镇东周村小河边后,高强行与王发生了性关系。经长治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王某所穿的红色内裤上检出人精斑和现场提取的烟头上检出人类DNA基因型,为高某甲所留的似然比率为3.1×1017。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证明2013年5月23日23时许,长潞分局向襄垣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移交一案件材料,该材料反映:2013年5月23日中午12时许,受害人王某在襄垣县侯堡镇东周村小河路边被人强奸。2、报案材料,证明报案人王某乙向长潞公安分局报案称其女儿王某被高某甲强奸的相关情况。3、被害人王某陈述,证明2008年后半年,我和高某甲在一个单位上班,当时我在潞安益民公司看门房,高某甲在车间上班,他吃饭后经常去门房闲逛,时间长了,我们就认识了。后来我们就谈了小半年恋爱,大概是2009年的2、3月份分手的,具体时间我也记不清了。分手后我不跟他联系了,是他一直联系我,我已经换了好几个手机号了。2013年5月23日中午12时30分左右,高某甲来益民公司门房找我,我当时在替班,他和我说了会话,然后就叫我与他出去,我们出去后,就往东周村小路方向走。我们到了东周村地里的路边后,高某甲怀疑我有了对象,并一直追问我的行踪,还一直让我嫁给他。我说不愿意,他就开始骂我,还推了我一把,后来他就抱住我,并说:和你再发生一次性关系,我以后就不找你麻烦了。我不愿意并推他,但我身体有残疾,力气不大,推不动他。他在我身上乱摸,我又推他但推不开,他一只手抱住我,另一只手就强行脱我的裤子,先拽开裤子上的扣又拉开拉锁,就把我的外裤、秋裤、内裤脱到大腿位置,然后他就脱自己的裤子,将他的生殖器插进了我的阴道,我就骂他:你是个什么东西。他先后从前面和后面将他的生殖器插进我的阴道内,就这样站着强奸了我十几分钟。他强奸了我以后,还要一直纠缠我,让我嫁给他。一直到下午六点多,我妈给我打电话说让我回家我们才回单位,回到单位碰到杨某某,杨某某看见我脸色不好,她问我:你怎么了,你怎么还没回家,是不是他又欺负你来?我就哭开了。不一会,我爸给我打电话,我一直哭,就让我爸妈来单位接我。我爸妈来了单位后,见我哭,就问我怎么了。我就把高某甲强奸我的事告诉了他们。后来,我们就一起去了长潞分局报案。4、证人王某甲证言(被害人王某之母),证明2013年5月23日下午6点多,我丈夫给我女儿打电话,她一直不接,后来电话打通以后,我女儿在电话里哭,我丈夫就问她怎么回事,她一直不说,只是告诉我丈夫她在单位了,叫我丈夫去接她。我和我丈夫就去了我女儿单位,我们在她单位食堂附近见到了我女儿,当时我女儿在哭,我们问她发生什么事了,她说她被高某甲糟蹋欺负了,就是被高某甲强奸了。5、证人王某乙证言(被害人王某之父),证明内容王某甲所述一致。6、证人杨某某证言(被害人王某同事),证明2013年5月23日上午11时40分的时候,当时王某在宿舍门房和我坐着,快到吃饭的时候我说我去食堂吃饭呀,你在这坐会哇,我就走了。等到13时,我从食堂吃完饭回到宿舍门房,我回来王某就走了。大概是18时40分,我在宿舍门房看见王某从外面回来了,我就问她:你干什么来,怎么现在还没回家了,都已经这么晚了?她说:高某甲骂她来。这时王某的手机响了,是她父亲打过来的,但王某一直不接,我就问她:你怎么不接你父亲的电话了,按这个时间点,平时你已经应该下班回家了,你有什么事应该告诉你家里人。王某说她不想接。然后我说我去吃饭呀,我和王某就从宿舍楼出来了,在宿舍楼前我们碰见了高某甲,我问高某甲:你骂人家王某来?高某甲说:用你管了,管那么宽!我没吭声,就一个人先去食堂了。我听同事说高某甲有一次在王某值夜班的时候来找她,还将值班室内的一台电暖气踢坏了。7、证人高某乙证言(被告人高某甲妹妹),证明2013年5月27日上午11时许,高某甲给我打电话说王某告他强奸了,让我和我母亲赶快到潞安益民公司找王某,后来我又到王桥村找到我母亲,我与我母亲就一起到了潞安益民公司,在公司的门房外面我们见到了高某甲,见面后高某甲说出事了,让我去求求王某不要告他,后来我和我母亲就找到王某,见到王某后我问王某怎么了,王某说让我问高某甲怎么她了,后来我们说能不能私了,并给她些赔偿,王某说不行。后来,我们就走了。我和我母亲在回来的路上,高某甲给我打电话说怎么样了,我对他说说不通后来就挂了。当时高某甲用1323339****手机号与我联系的。8、证人肖某某证言(益民公司后勤部部长),证明有一天我在单位值班,晚上巡查的时候,发现高某甲去找在我们单位宿舍楼门房值班的王某,不知为什么,将门房内的电暖气踢坏了,而且还一直不走。后来,我们就打了110,长潞分局的民警来把高某甲带走了。那段时间高某甲一直不在单位上班。当天晚上他应该是喝酒了,我闻见他身上一股酒味,还骂骂咧咧的。当天王某在门房值夜班,因为这件事,后来王某的父亲来单位找我们公司领导,说担心高某甲骚扰他女儿王某,晚上值班不安全。后来我们单位就不让王某值夜班了。9、证人张某某证言(被害人王某同事),证明2013年5月23日中午我吃完午饭的时候,高某甲就在宿舍楼门房了,我回到门房后,王某说:我和高某甲出去一下,然后他们就走了。我好像听别人说过她换过几次手机号。听同事们无意之间说过,好像是王某怕高某甲给她打电话了,不想让高某甲知道她的手机号。10、物证:粉红色内裤壹条、黑色秋裤壹条、蓝色牛仔裤壹条、被告人现场丢弃的烟头一枚。11、襄垣县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证明2013年5月24日,襄垣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办案人员调取证据持有人王某粉红色内裤、黑色秋裤、蓝色牛仔裤各壹条。12、襄垣县公安局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证明2013年8月14日,襄垣县公安局将以上调取物品随案移交。13、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害人王某对其于当日中午被高某甲强奸一案现场进行指认,该现场位于襄垣县侯堡镇东周村村东南面地里土路上。指认现场时,王某对高某甲丢于现场空长白山烟盒和一枚长白山烟蒂进行指认。14、残疾人证,证明高某甲为肢体肆级残疾,残疾人证号:14042319710320043544,2010年9月19日签发,有效期为十年。高某甲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王某为肢体叁级残疾,残疾人证号:14042319880925442143,2010年3月10日签发,有效期为十年。15、襄垣县人民法院(1991)襄法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书,证明1991年12月16日,高某甲因犯盗窃罪被襄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6、襄垣县人民法院(2007)襄刑初字第145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07年12月25日,高某甲因犯盗窃罪被襄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17、(2010)晋监刑释字第311号释放证明书(副本),证明高某甲于2010年8月19日刑满释放。18、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证明调取王某2013年5月22日6时到5月24日7时通话详单,与1364355****(高某甲所用手机号)通话共五次。19、接处警登记表,证明报案人益民公司门房电话592****,时间2013年1月6日1时11分,接警内容为益民公司宿舍楼有人酒后闹事。处警情况为,经了解是益民公司员工长期不上班,喝酒后跑至宿舍门房影响其工作,后经劝导离开厂区。20、户籍证明,证明高某甲已达刑事责任年龄。21、长治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长01)公鉴(物证)字(2013)0156号鉴定意见,证明1、在送检的王某内裤上检出人精斑,检出人类DNA基因型,为高某甲所留的似然比率为3.1×1017;2、在送检的王某阴道擦拭物上未检出人精斑;3、在送检的现场提取的烟头上检出人类DNA基因型,为高某甲所留的似然比率为3.1×1017。22、被告人高某甲供述(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承认2013年5月23日下午13时许与王某发生过性关系,但高认为其和王某仍是恋爱关系,否认强奸这一事实。(庭审阶段)我认罪,我强奸了王某,被害人说的对,全部认可王某说的。23、襄垣县公安局函、王某某和侯某某户籍证明,证明对被告人高某甲检举情况调查如下:1、经刑警大队民警查阅览2000年至2005年期间未破案件档案,未发现有高某甲检举的相关案件记录。2、经调查:北底乡东垴头村侯某某已于2009年5月15日死亡;王某某长时间不回家在外漂泊,未找到王某某;经调查询问张家庄收购废品的经营者,未找到叫什么斌的收购废品的人。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甲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甲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甲在庭审中检举揭发他人违法犯罪线索,但侦查机关未查证属实,不能认定高某甲具有立功表现。关于被告人高某甲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甲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3日起至2017年6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捌份。审判长  闫亚峰审判员  张丽娜审判员  刘 慧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武 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