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株中法刑执字第17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7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邓兴洪减刑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邓兴洪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株中法刑执字第1793号罪犯邓兴洪,男,1963年11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初中文化,现在湖南省茶陵监狱服刑。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9日作出(2011)岳刑初字第33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邓兴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已缴纳1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南省茶陵监狱于2013年12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茶陵监狱提出罪犯邓兴洪在执行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悔过自新,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接受改造现实表现的有关证据予以证实。经审理查明,罪犯邓兴洪在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提请减刑建议书;2、罪犯思想汇报;3、罪犯认罪悔罪书;4、罪犯计分考核奖惩台帐;5、罪犯奖惩审批表;6、罪犯考核奖分登记表;7、罪犯考核扣分登记表;8、罪犯评审鉴定表。本院认为,罪犯邓兴洪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邓兴洪减刑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彭 健审判员 周继祥审判员 敖 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贺 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