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湘民一初字第99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6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湘阴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与张光伟、黎燕返还原物纠纷案 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湘阴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张光伟,黎燕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湘民一初字第995号原告湘阴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XX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喜,湖南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光伟,男,1971年12月17日出生。被告黎燕,女,1975年2月13日出生。原告湘阴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光伟、黎燕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利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湘阴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县国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喜、被告张光伟、黎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县国资公司诉称,2007年4月16日被告张光伟与湘阴县社保管理服务局达成《租赁合同书》,约定湘阴县社会保险管理服务局将其所有的座落在县城太傅路口原金川宾馆租赁给乙方使用,乙方不得转租。合同履行期为5年,即从2007年6月8日至2012年6月7日止,同时合同还约定了:“六、租期届满,乙方必须按时归还房屋给甲方,其动产自行处理。九、合同期内,因国家政策原因,该房屋产权必须进行处置,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合同自行中止。三年内,如出现上述情况,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可向乙方适当给予经济补偿,三年以上甲方不向乙方补偿”。上述合同履行至2009年3月27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乙方在原租期5年的基础上,甲方同意再增加租赁期一年,即2007年6月8日至2013年6月7日止,共6年。”2009年12月湘阴县社会保险管理服务局根据县政府《关于切实做好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归集工作的通知》安排,将原金川宾馆的所有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全部登记至原告名下,但与被告张光伟的合同一直按合同约定履行。2013年4月11日,也即合同约定的租赁期满(2013年6月7日)近二个月前,湘阴县社会保险管理服务局向被告张光伟送达了《门面租赁期满不再续租通知书》,明确向被告张光伟表示合同到期不再续租,并要求被告交还所租赁的房屋及门面。因被告张光伟在租赁期内违反合同约定将所租赁的部分房屋及门面转租给他人,其中转租给王成(被告黎燕的前夫)一行门面(西侧楼梯间由南往北第一个门面),虽然湘阴县社会保险管理服务局会同原告在合同期满后要求转租户腾空搬迁,但被告至今没有腾空搬迁。原告认为,被告张光伟在《租赁合同》及《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到期后,且出租人明确表示不再续租要求返还的情况下继续占用原告的门面拒不返还,二被告在无任何法定理由的情形下违背原告意志继续占有原告门面,是对原告财产权益的一种侵害。故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终止对原金川宾馆门面的侵占行为,并将原金川宾馆门面返还给原告,并支付占用费5000元(计算至起诉之日,后期占用费按实际占用时间计)并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张光伟辩称,他愿意积极配合原告方收回门面,他已告知了承租户要求收回门面。被告黎燕辩称,她并非不同意搬,只是她经营的行业是烟花爆竹行业,属特许经营,经营地址不能随意变动。目前来讲,若她能继续经营至2014年1月30日,把年底的生意做完,她可以无条件地搬走。经审理查明,湘阴县文星镇太傅路与江东路交汇处的原金川宾馆(共五层)原属湘阴县社会保险管理服务局管理下的国有资产。2007年4月16日湘阴县社会保险管理服务局(甲方)与被告张光伟(乙方)达成《租赁合同书》,约定将湘阴县社会保险管理服务局管理下的原金川宾馆整体租赁给乙方使用,乙方不得转租。合同履行期为5年,即从2007年6月8日至2012年6月7日止,同时合同还约定了:“六、租期届满,乙方必须按时归还房屋给甲方,其动产自行处理。九、合同期内,因国家政策原因,该房屋产权必须进行处置,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合同自行中止。三年内,如出现上述情况,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可向乙方适当给予经济补偿,三年以上甲方不向乙方补偿”。上述合同履行至2009年3月27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乙方在原租期5年的基础上,甲方同意再增加租赁期一年,即2007年6月8日至2013年6月7日止,共6年。”2009年12月湘阴社会保险管理服务局根据县政府《关于切实做好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归集工作的通知》安排,将原金川宾馆的所有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全部登记至原告名下,但与被告张光伟的合同一直按合同约定履行。被告张光伟将房屋承租后,一部分房屋用于自己经营,一部分分别转租给他人经营。2007年9月23日被告黎燕与其丈夫王成从被告张光伟处承租了一行小门面经营烟花爆竹,以王成的名义办理了营业执照,被告黎燕的丈夫王成(乙方)与被告张光伟(甲方)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一年一签。最近的合同双方于2012年9月24日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甲方愿意将金川大厦西侧楼梯间由南至北第一个门面租赁给乙方使用。一、租期从2012年9月24日起至2013年9月23日止;二、年租金10000元整;五、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能将门面转租。九、合同期满,甲方有权无条件收回门面。乙方撤场时商品和相关设备设施自行处置,固定装修不得撤走,也不得要求甲方出钱收回。乙方需在合同期满三日内撤场完毕,每拖延一天归还门面除租金按实计算外还须支付违约金给甲方,其违约金计算方法为年租金的5‰每天。2013年4月11日,湘阴县社会保险管理服务局向张光伟发出了《门面租赁期满不再续租通知书》,明确向被告张光伟表示合同到期不再续租,并将采取公开拍卖的方式对原金川宾馆的所有权进行拍卖,要求被告张光伟于2013年6月7日前进行全面搬迁。2013年7月29日,被告黎燕与其丈夫王成办理了离婚手续,烟花店的生意实际由被告黎燕一人经营和管理。被告张光伟接到通知后于2013年9月通知被告黎燕交付门面未果。2013年9月24日,原告对其名下的原金川宾馆国有资产委托进行拍卖,并且拍卖成交,买受人为袁某等三人,约定房屋的交付日期为90个工作日。被告黎燕因想继续承租该房屋,原告曾组织被告黎燕等在内的各实际承租户与房屋的买受人袁某等人协商续租问题,因租金价格问题协商未果。为了能按时交付门面,原告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将黎燕的前夫王成及张光伟列为了共同被告,通过第一次庭审和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后,原告撤回了对被告王成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追加了黎燕为本案被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产权证明、湘阴县社保管理服务局与被告张光伟签订的租赁合同书、物品接收清单、租赁补充协议、王成与被告张光伟签订的租赁合同、门面租赁期满不再续租通知书、有关拍卖标的物特别说明及瑕疵披露、拍卖成交确认书,被告黎燕提供的营业执照和经营许可证,本院的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张光伟、黎燕是否对原告的财产权益造成侵害,是否应当停止侵害、返还财产并赔偿损失。被告张光伟因与湘阴县社会保险管理服务局达成《租赁合同书》及《补充协议》,获得了对原金川宾馆(共五层)的整体租赁经营权,租赁期限为2007年6月8日至2013年6月7日止。被告张光伟在合同到期后,且出租方在合同到期前两个月用书面通知形式明确合同到期不再续签的情况下,应当将承租的房屋返还交付给出租方。由于国有资产的管理政策的出台,原金川宾馆财产的所有权归口原告县国资公司管理并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县国资公司向被告张光伟行使物上请求权,属其正当合法的财产权益,被告张光伟无任何正当理由再占有使用收益该租赁物。被告张光伟在承租期间,将其部分房屋即原金川宾馆一楼西侧自楼梯间由南往北第一行门面租赁给被告黎燕夫妇,至2013年9月23日租期届满。被告黎燕的租金交纳至2013年9月23日止。被告张光伟擅自转租的行为,本身违反了他与出租方的约定,且造成租赁物无法及时收回也是被告将部分租赁物转租的结果。被告张光伟口头通知被告黎燕房屋不再续租,要求腾空交付房屋的情况下,被告黎燕没有合法的依据再占有使用收益该房屋,其继续占用的行为是对原告财产权益的一种侵害,应当停止占用的行为并将房屋腾空返还给原告。原告主张的损失方面,因被告张光伟与原出租人的租赁合同至2013年6月7日到期,自2013年6月8日至原告起诉之日2013年11月7日,原告主张占用费5000元的损失,根据被告张光伟与被告黎燕前夫王成所签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情况,该数额并无不妥。自起诉之日至争议房屋实际交付之日止期间的占用费根据同类门面同期的租金价格情况另行予以计算,由被告张光伟及被告黎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因二被告的原因导致其不能按时交付拍卖标的物所造成的损失,因该请求不具体明确可待实际发生时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光伟、黎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将占用原告湘阴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的原金川宾馆一楼西侧自楼梯间由南往北第一行门面腾空交付给原告湘阴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二、由被告张光伟、黎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湘阴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2013年6月8日至2013年11月7日止的占用费5000元,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实际交付时止的占用费根据同类地段、同类门面的同期租金价格予以赔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和其他义务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三、驳回原告湘阴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被告张光伟、黎燕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利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符频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四)返还财产;(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五十六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