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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保刑执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9-01

案件名称

张大钧买卖枪支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大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保刑执字第145号罪犯张大钧,男,197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朔州市怀仁县人。现在河北省定州监狱服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〇年三月十六日作出(2009)石刑初字第10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大钧犯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同案被告人王军志、刘建苏不服,提出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七日作出(2010)冀刑三终字第141号刑事判决,维持一审对张大钧的定罪量刑。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河北省定州监狱于2013年11月18日,以该犯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同年12月2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大钧在服刑期间,于2011年7月18日至2013年10月11日,获计分记功奖励1次、表扬奖励4次,获单项表扬奖励1次。有奖励证书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该犯自服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大钧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建发代理审判员  段 超代理审判员  郑 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