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夏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纪成海诉被告石胜民等四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成海,石胜民,杜开宾,河北省赞皇宏昌汽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建华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夏民初字第171号原告:纪成海,男,196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章丘市人。委托代理人:郑滨锋,男,章丘普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石胜民,男,197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赞皇县人。被告:杜开宾,男,197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赞皇县人。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封建新,男,河北恒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河北省赞皇宏昌汽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赞皇县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建华营业部,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高新区黄河大道98号。负责人:赵尚年,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建松,男,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纪成海诉被告石胜民、被告杜开宾、被告河北省赞皇宏昌汽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赞皇汽贸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建华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长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成海及其��托代理人郑滨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胜民及杜开宾委托代理人封建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长安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建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赞皇汽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日5时35分许,被告石胜民驾驶冀AL46**-83E9挂号重型半挂大货车沿青银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429KM+500m处时,冲撞中间护栏及隔离带后,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纪成海驾驶的鲁AJ05**-J511挂号重型半挂大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夏津县中医院治疗,共住院22天。该事故经夏津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石胜民负全部责任。肇事车冀AL46**重型半挂大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长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及商业三者险一份,故要求:1、判令被告人保财险长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344.1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47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交通费1100元、鉴定费1000元、材料费16元,以上合计36826.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石胜民、杜开宾辩称:肇事车冀AL46**重型半挂大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长安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长安公司承担。被告赞皇汽贸公司未出庭应诉,庭前邮寄答辩状辩称:一、冀AL46**号车是2012年8月被告杜开宾以30%首付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西城支行贷款70%所购车辆,其中从购车出资上没有我们公司一分钱,纯属个人购车。只因其本人没有运输资质而挂靠到我们公司未来及过户的车辆,我们不是真正的车主。二、杜开宾与我公司签订的挂靠合同明文规定此车所有权归其本人所有,我们只是受委托代名服务。此车的保管、支配、占有、使用和处分以及受益的权利都属被告杜开宾个人所有,实际车主是杜开宾,我们不参与、不干涉其正常经营和利润分配。此车造成的致使他人财产损失和生命安全的全部责任由实际车主承担,与我公司无关。三、肇事车的抵押权人及保险受益人都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西城支行,我们在此车各方面都无任何权利。依据以上事实,我们与肇事车只是挂靠服务关系。根据权利与责任的统一性以及连环购车等相关法律的规定,我们对此案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人保财险长安公司辩称:肇事车冀AL46**号重型半挂大货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且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日5时35分许,被告石胜民驾驶冀AL46**-83E9挂号重型半挂大货车沿青银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429KM+500m处时,冲撞中间护栏及隔离带���,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纪成海驾驶的鲁AJ05**-J511挂号重型半挂大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纪成海受伤。后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夏津大队认定,被告石胜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纪成海不承担事故责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纪成海提交证据如下: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基于被告人保财险长安公司答辩,认可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因此不再提交保单。3、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情况。4、夏津县中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以及诊断情况,住院22天。5、用药清单一宗,证明费用详情。6、门诊单据一张,证明门诊花费为28元。7、住院结算总单据一张,证明原告在夏津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5316.1元。8、原告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一份传真件、一份扫描件),证明原��月薪6000元,自事故受伤后工资停发,因本次事故导致误工且减少收入。9、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纪成海受伤后,误工时间为伤后四个月,伤后需一人护理一个月。10、鉴定费单据一张,证明鉴定费1000元。11、病历复印费单据一张16元。12、交通费单据12张,证明入院出院支出交通费1100元。13、原告妻子牛传英的户籍页一张,证明牛传英护理人员身份为农民。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以下损失:1、医疗费:5344.1元;2、误工费:24000元(6000元/月×4个月);3、护理费:4706元(原告妻子牛传英护理,按农林牧副渔业标准计算,90.5元/天×52天,住院期间22天,出院后3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5、鉴定费:1000元;6、交通费:1100元;7、病例材料费:16元。以上共计36826.1元。被告人保财险长安公司对原告纪成海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肇事车投保情况无异议,医药费按照交强险合同约定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提供的误工费证据,首先应提供原件并加盖公章,并提供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原告的从业资格证和相关证明,超过纳税标准的应提供纳税证明,还应提供原告与所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对护理费同意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但是农、林、牧、渔业标准数额还应再进一步核实。对司法鉴定书有异议,首先对该鉴定所的鉴定资质有异议,鉴定书上的司法鉴定许可证发证日期有效期至2012年12月31日,原告应提供年审原件。其次鉴定机构所参照的标准应当列明其中所依据的条款项,坚定书对此叙述太笼统。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应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七部分,7.2.1,误工时间应为30天到40天。护理时间应计算住院期间。故请求法庭给予7日的重新鉴定申请期间。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对交通费票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我公司认可300元。病例材料费属于间接费用,也不在我公司赔偿范围。其他无异议。被告石胜民、杜开宾对原告纪成海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人保财险长安公司。本院将被告赞皇汽贸公司庭前邮寄的一份车辆挂靠协议、车辆注册信息及抵押登记等证据交经原被告质证。原告的质证意见为:根据被告杜开宾与被告赞皇汽贸公司于2012.8.24签订的挂靠协议第一条第一项明确约定挂靠服务费,主挂车都有,并且限制了该车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范围,我方认为被告赞皇汽贸公司收取了挂靠服务费,应当对该车引起的事故与实际车主即被告杜开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他证据不完备且是复印件,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石胜民与杜开宾的质证��见为:被告杜开宾确实是肇事车冀AL46**-83E9挂号重型半挂大货车实际车主,被告赞皇汽贸公司提供的证据都是真实合法的。被告人保财险长安公司质证意见为:被告赞皇汽贸公司提供的证据与我公司投保信息一致,无异议。另查明,被告石胜民是被告杜开宾雇佣的司机。肇事车冀AL46**-83E9挂号重型半挂大货车挂靠在被告赞皇汽贸公司,该车以赞皇汽贸公司的名义在被告人保财险长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及商业三者责任险一份(保额50万,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与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与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中被告石胜民疲劳驾驶机动车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石胜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纪成海不承担事故责任。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以采信。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对原告纪成海损失分析如下:原告纪成海主张医疗费5344.1元,其中住院收费5316.1元、门诊收费28元,有住院结算单据、门诊收费单据、夏津县中医院住院病案、用药明细及诊断证明等相互印证,此请求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书,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出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被告亦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误工期间确认为四个月,误工费计算标准,因原告纪成海未提供其有固定收入的证明,提供的所在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仅证明了其近一年的平均收入,未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据不足,根据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载明的原告为济南昌盛运输有限公司的大货车司机的事实及事故发生时原告正驾驶济南昌盛运输有限公司所有车辆的事实,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标准依法可参照山东省2012年交通运输业行业标准52697元/年计算,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误工费为17566元(52697元/年÷12个月×4个月)。根据司法鉴定书的鉴定意见,本院确认护理期间为一个月,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因被告同意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故本院参照山东省2012年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32869元/年计算,依法确认护理费为2739元(32869元/年÷12个月×1个月)。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000元,系原告因本次事故进行误工、护理时间鉴定而支出的费用,且有正式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保财险长安公司不同意赔付该鉴定费用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该笔费用系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由保险人即被告人保财险长安公司承担。对于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因交通事故入住夏津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出院使用交通工具为必须并提交了公路汽车客票等单据,根据原告实际情况要求交通费1100元过高,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为宜。对于原告主张的病例材料费16元,有夏津县中医院的门诊收费单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将原告纪成海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5344元、误工费17566元、护理费27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病例材料费16元,以上合计27825元。因被告石胜民所驾驶的冀AL46**重型半挂大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长安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由人保财险长安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344元、误工费17566元、护理费27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6809元。由人保财险长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鉴定费1000元、病例材料费16元,合计101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建华营业部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纪成海医疗费5344元、误工费17566元、护理费27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680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建华营业部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鉴定费1000元、病例材料费16元,合计1016元。三、驳回原告纪成海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第一、二项内容限被告在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720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杜开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审 判 长 石文华代理审判员 张 超代理审判员 刘照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