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黔东刑执字第17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7-19
案件名称
罪犯王兵犯盗窃罪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黔东刑执字第1779号罪犯王兵,男,1971年06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小学文化,家住重庆市大足县雍溪镇雍和路**号,现在贵州省鱼洞监狱服刑改造。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日作出(2012)黔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并处罚金4000元(服刑期间主动缴纳400元),退赔19300元(未履行)。于2012年6月8日从贵州省贵州省白云监狱转入贵州省鱼洞监狱服刑改造,刑期自2011年10月8日起至2017年10月7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鱼洞监狱于2013年11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2013年12月4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鱼洞监狱提供该犯在2011年6月至2012年5月的评审鉴定表和相关材料,证实该犯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兵在2012年07月至2013年06月经考评获“改造积极分子”。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管教,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劳动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兵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1年10月08日起至2017年4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焕圣审判员 刘晓羽审判员 张春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罗 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