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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栾民初字第8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23

案件名称

原告郭青林与被告侯建有、李红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青林,侯建有,李红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栾民初字第869号原告郭青林,男,汉族,1956年11月2日出生。被告侯建有,男,汉族,成年。被告李红献,男,汉族,成年。原告郭青林与被告侯建有、李红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青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建有、李红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26日,被告侯建有向原告郭青林借款30000.00元,并约定利息月息3分,由被告李红献作为担保人。2011年10月26日原被告双方又达成还款协议,约定被告侯建有于2011年12月26日还清所借原告的30000.00元及利息,被告侯建有在支付23个月利息之后,并没有按照协议的约定支付借款30000.00元及后续的900元利息(利息计算至2013年10月26日),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侯建有向原告支付借款30000.00元及计息900元(利息暂算至2013年10月26日),共计30900.00元,被告李红献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侯建有、李红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条一张,上载明:“借条,今借到郭青林现金叁万元正(30000元),月息3分。借款人侯建有,2011年10月26日,担保人李红献。”2、借款合同一份。1-2号证据证明被告侯建有于2011年10月26日借原告现金3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2个月,月息3分,李红献为其担保。被告侯建有、李红献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评析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为书证,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该证据证明了原被告双方借款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原告的陈述及认定的有效证据,认定以下案件法律事实:2011年10月26日,被告侯建有向原告郭青林借款3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2个月,月息3分,由被告李红献作为连带担保人。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侯建有向原告支付了23个月利息,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之后利息被告未予偿还,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及利息。本案中被告侯建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应认定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侯建有没有如期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侯建有偿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红献在借款凭证上作为连带担保人签字,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建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郭青林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3分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被告李红献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350元,由被告侯建有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中一并返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鲁方黎审 判 员  杨京府人民陪审员  李忠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祁延飞后附相应法律规定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时,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时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