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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邹民初字第21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任玉明与刘祥民、杜中付人身损害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判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玉明,刘祥民,杜中付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邹民初字第2181号原告任玉明,男,1970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金兴云,邹城圣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祥民,男,1966年8月1日出生,汉族,建筑个体。委托代理人孟建民,邹城公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中付,男,1970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兴文,邹城古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任玉明与被告刘祥民、杜中付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玉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兴云,被告刘祥民的委托代理人孟建民,被告杜中付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兴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玉明诉称,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792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祥民辩称,对原告造成伤害的事实没有异议,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自身存有过错,请求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杜中付辩称,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主体,被告将自家的房屋建设,承包给另一被告刘祥民,双方是承揽合同关系,原告系刘祥民的雇员,被告杜中付在承揽合同当中不存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承揽人在工作中造成伤害,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原告任玉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交如下证据:一、提交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及原告住院27天。经被告质证对该份证据无异议二、提交由济宁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和鉴定费1200元的票据。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伤属于九级伤残,还有后续治疗费1万元。经被告质证认为,对该鉴定意见书不认可,因为这个鉴定是原告单方委托做出的鉴定;对鉴定费的真实性无异议,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后续治疗费不认可。三、提交由邹城东城医院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其家人陈泽蓉陪护,护理费按2012年山东省农民人均存收入每年9446元计算。经被告质证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刘祥民未提交任何书面证据。被告杜中付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交如下证据:提交杜中付和刘祥民签订的合同一份。根据合同中的第八项载明,拆屋盖屋意外不管,从这可以看出杜中付对刘祥民在施工当中出现的任何意外不负有责任。经原告任玉明和被告刘祥民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任玉明跟随被告刘祥民在被告杜中付家建房,原告任玉明和被告刘祥民系雇佣关系。2013年4月15日,原告任玉明正在浇顶时,从3米高处摔下,造成腰椎及身体不同程度受伤,然后被告刘祥民将原告送往邹城市东城区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任玉明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是由被告刘祥民支付的,原告任玉明共住院27天。后经济宁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被告刘祥民与被告杜中付关于建房签订了建房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被告杜中付对被告刘祥民在施工当中出现的任何意外不负有责任。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举证,本院庭审查证认定的,书证已收存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因工受伤,造成九级伤残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因原告是专业建筑工人,对工作中存在的安全隐患应有充分的认识,而原告在工作中疏忽大意,没有尽到注意的责任,造成此次事故的发生,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杜中付作为房主,只与被告刘祥民存在承揽关系,而且二者之间对施工中出现的意外事故有明确约定,因此被告杜中付在此次事故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任玉明住院27天,一人护理,系农村户口,因此,伤残赔偿金为9446×20×0.2=37784元;护理费9446÷365×27=699元;生活补助费20×27=54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误工费标准应按被告刘祥民当时按天为原告发放工资的数额计算,60元×82天=4920元(2013年4月15日至2013年7月6日),合计45343元。因原告在此次事故中也存在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刘祥民的赔偿责任,本院决定由被告刘祥民承担90%的责任,即被告刘祥民赔偿原告45343×90%=40808.7元。因原告任玉明的后续治疗费的数额不确定,本院为其保留诉权,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祥民赔偿原告任玉明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法医鉴定费等费用40808.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任玉明对被告杜中付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8元,由原告任玉明承担369元,被告刘祥民承担8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玉花审判员  王存来审判员  侯祥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