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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字第056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王保荣与范勤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保荣,范勤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05693号原告王保荣,女,1949年11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庞振青,北京市平谷区马昌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范勤洲,男,1975年6月11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组织机构代码:74671923-0。负责人毕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颖,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保荣与被告范勤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保荣委托代理人庞振青、被告范勤洲、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保荣诉称,2013年8月16日13时20分,在北京市大兴庄镇鲁各庄中路211号外,我身背麻袋由南向北走,被告范勤洲驾驶车牌号为京QBA8**、车主为郭子东的小轿车同向行驶,该车与我相接触导致我受伤,我至平谷区中医院治疗,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调查,未认定双方责任。被告范勤洲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故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123.06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360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95元、财产损失200元,以上共计9718.06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被告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辩称,在交通队调查时被告范勤洲并未承认本次交通事故,如不属于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交通队出具的证明并不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提交的诊断书、医疗费收据真实性认可,但该费用不是由被告造成,原告65岁已经丧失劳动能力,收入证明不认可。被告范勤洲认可其驾驶的车辆确实与原告接触并将其带倒在地,认可此次交通事故中自己负全部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6日13时20分,在北京市大兴庄镇鲁各庄中路211号外,被告范勤洲驾驶车牌号为京QBA8**、登记车主为郭子东的小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适遇原告王保荣由南向北行走,王保荣摔倒受伤,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调查事实不清。当天王保荣至平谷区中医院就诊,诊断为脑外伤后神经症反应、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右膝开放性损伤,后复诊2次,现已治疗终结。另,被告范勤洲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9月28日0时至2013年9月27日24时)。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范勤洲称自己为驾驶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郭子东的起诉,其他当事人无异议,本院口头裁定准许。经核实,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362.01元、误工费150元、交通费90元,以上共计1602.01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书、检查报告单、医疗费收据、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范勤洲认可与原告相接触发生交通事故,并认可负事故全部责任,范勤洲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王保荣的合理经济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故原告王保荣的合理经济损失,由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根据诊断书结合相应的费用收据核算;原告年过六十且就收入情况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本院酌情考虑,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护理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照片无法充分证明其衣物系本次事故造成,其财产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无法证实确系本次事故就诊产生,但本院考虑其实际就诊的需要,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就诊次数和交通条件酌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给付原告王保荣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一千六百零二元零一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王保荣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王保荣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 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史振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