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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晋民初字第689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晋江市鸿伟雨具配件有限公司与林泽强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江市鸿伟雨具配件有限公司,林泽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晋民初字第6896号原告晋江市鸿伟雨具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海岸,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曾丽双,福建侨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泽强,男,197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钟文、谢宝熙,福建尚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晋江市鸿伟雨具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称鸿伟公司)与被告林泽强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丽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谢宝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并无留取被告保证金,被告在其工作期间工资并非2800元/月。被告住院期间,原告已为被告提供了护理及伙食,认定被告停工留薪期为9个月,时间过长,仲裁委所作的裁决错误,且原告出院后,被告又支付原告7560元。请求判决原告不必支付保证金、赔偿金及其他工伤保险待遇。被告辩称,仲裁委裁决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林泽强系原告鸿伟公司职员,2012年8月6日凌晨4点许,被告在原告车间工作时,右手不慎被机台模具压伤,后被送往泉州仁福骨外科医院住院治疗38天。本事故经泉州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事故,2013年6月11日,被告经福建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六级。出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7560元。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需要向被告支付款项,若需要支付,原告应支付款项数额?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A1.仲裁委出具的晋劳仲案(2013)346号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拟证明裁决内容及本裁决书尚未生效;A2.《注塑加工请款明细》、《注塑车间统计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已支付给被告的款项。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A1三性均不持异议。对证据A2《注塑加工请款明细》不持异议,但《注塑车间统计表》均系原告所写,并且均明确注明“付林医院康复”,故并非支付生活费。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B1.《鸿伟塑胶有限公司劳务合同书》一份,拟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的工资及原告扣押被告250元押金的事实;B2.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发票各两份,拟证明被告劳动功能障碍为六级的事实;B3.住院记录、病历材料、住院清单及疾病证明书,证明被告住院及费用情况。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B1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关联性持有异议,双方的合同期间为2012年2月8日至2013年2月8日止,且基本工资未明确以计件计算,亦未规定工资标准,被告工资只能以2200元计算,且证据B1约定可扣押押金,并无法证明原告实际扣除了被告250元的违约保证金。对证据B2、B3三性均不持异议。本院认为,证据A1因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故证据A1未发生法律效力。证据A2《注塑加工请款明细》可以证实原告向被告支付医疗费50615元及生活费3200元,本院对证据A2《注塑加工请款明细》的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证据A2《注塑车间统计表》体现为“林泽强医院康复”,且列明为“付林医院康复”或“付林……”,可以证实原告支付被告康复费并非生活费,本院确认原告支付被告康复费7560元的事实。证据B1可以证实原告雇佣被告为公司喷漆工,但双方未约定工资标准,但根据工种,可按福建省2012年度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38588元/年计算,但原告主张以2800元/月,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证据B1第六条约定甲方可以在乙方进入公司务工的第一季度工资中,暂扣250元作为乙方的违约保证金,本院责令原告在7日内提供工资发放情况表,但原告未予以提供,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暂扣被告250元违约保证金的事实。证据B2可以证实被告经福建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六级。证据B3可以证实被告住院及费用情况,本院对证据B3的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在原告车间因工受伤可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本院认为项目和标准可以计算如下:1.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的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按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伙食补助费。被告共住院38日,原告未举证证实其已支付了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故本院参照统筹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0元/天计算,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60元(20元/天×38天);2.住院护理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故被告在停工留薪期如需要护理的,应由原告负责。由于原告未举证证实其已在被告住院期间进行护理或支付了相应护理费,被告主张住院护理费,本院参考泉州市地区一般护工市场价格水平酌定为80元/日,故被告住院护理费为3040元(80元/天×38天);3.劳动能力鉴定费。根据《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费由用人单位支付。被告因劳动能力鉴定支出费用700元,应由原告在工伤保险待遇范围内承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被告经评定为劳动功能障碍十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六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待遇标准为16个月本人工资,故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4800元(16个月×2800元/月);5.停工留薪期工资。被告因工伤事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被告主张其工资为2800元,故本院对被告工资计算为2800元/月,结合被告的受伤情况,本院依法支持被告9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故停工留薪期工资25200元(9个月×2800元/月);6.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六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分别计算,其标准分别按照所在统筹地区最后一次公布的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年龄之差以及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被告于2013年7月19日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申请,其与泉州市最后一次公布的人口平均预期寿命相差29.88年(69.97岁-40.09岁),不满一年按一年计算为30年,被告为六级伤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分别均可每满一年发给0.6个月的泉州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故被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1675元(30×0.6个月×41117元/12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1675元(30×0.6个月×41117元/12月)。上述第1-9项赔偿数额共计19785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林泽强系原告晋江市鸿伟雨具配件有限公司的机台操作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每月实际平均工资为2800元。原告在被告进入公司务工第一季度的工资中留取违约保证金250元。2012年8月6日凌晨4时许,被告在原告公司车间工作时,右手不慎被机台模具压伤,造成右手严重压砸伤:右拇中环指近节指骨骨折;右第2、3、4掌骨骨折;右示指近指间关节脱位;右拇主要动脉神经第1、2指总动脉神经断裂;右示中环指伸肌腱、大鱼际肌毁损;右手背皮肤缺损;右环指尺侧皮肤挫裂伤。事故发生后,被告被送往泉州仁福骨外科医院住院治疗38天,出院医嘱:术后一个半月拆石膏,术后定期复查X线片段视骨折愈合情况取内固定,后被告又至泉州仁福骨外科医院进行康复治疗。原告已承担被告住院、康复治疗的全部医疗费用、生活费3200元,被告自行承担住院伙食费、住院护理费、交通费、两次劳动能力鉴定费700元。该事故于2013年4月7日经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事故。2013年5月17日被告经泉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为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七级,后福建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最终鉴定被告的劳动功能障碍为六级。被告于2013年7月19日提出自愿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申请。原告已结清给被告全部工资。被告未参加工伤保险。被告于2013年7月8日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于同年7月27日作出晋劳仲案(2013)346号裁决书,裁决:1.原告应支付被告保证金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住院护理费30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52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8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7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167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1675元,扣除原告已支付的4800元,共计193300元;2.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3.双方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即日起解除。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因工受伤致残,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未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应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相应费用。仲裁委裁决原告所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及数额并无不当,应按裁决的项目及数额予以支付。但原告只支付被告生活费3200元,并非48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晋江市鸿伟雨具配件有限公司与被告林泽强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自2013年7月19日起解除;二、原告晋江市鸿伟雨具配件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林泽强保证金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住院护理费30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52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8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7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167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1675元,扣除原告已支付的3200元,共计194900元;三、驳回原告晋江市鸿伟雨具配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晋江市鸿伟雨具配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丁盛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鹤鹤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一)退休;(二)患病、负伤;(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四)失业;(五)生育。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一条劳动能力鉴定用按鉴定工作量从统筹地区当年征收的工伤保险费中支付。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具体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制定。第二十四条工伤职工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和生活护理费等标准,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提出调整方案,并征求工会组织和用人单位代表意见,报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结果向社会公布。第二十七条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分别计算。其标准分别按照所在统筹地区最后一次公布的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年龄之差以及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五级,每满一年发给0.7个月;六级,每满一年发给0.6个月;七级,每满一年发给0.4个月;八级,每满一年发给0.3个月;九级,每满一年发给0.2个月;十级,每满一年发给O.l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五至六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15个月的,按15个月支付;七至八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10个月的,按10个月支付;九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5个月的,按5个月支付;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3个月的,按3个月支付。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30%。(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五级,每满一年发给0.7个月;六级,每满一年发给0.6个月;七级,每满一年发给0.4个月;八级,每满一年发给0.3个月;九级,每满一年发给0.2个月;十级,每满一年发给O.l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五至六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15个月的,按15个月支付;七至八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10个月的,按10个月支付;九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5个月的,按5个月支付;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3个月的,按3个月支付。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3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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