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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潭中再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马新辉与齐应国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马新辉,齐应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潭中再字第30号申请再审人(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马新辉,男,1970年3月8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委托代理人付安全,男,196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中国国际商会湘潭商会法律部部长。委托代理人邹立安,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二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齐应国,男,196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申请再审人马新辉因与被申请人齐应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潭中民一终字第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作出(2013)潭中立二监字第86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由代理审判员刘欢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辜桂武、文会福参加评议,书记员吴慧娟担任记录,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马新辉的委托代理人付安全、邹立安,被申请人齐应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8月6日,一审原告齐应国起诉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称,原、被告系煤炭购销关系,2011年9月至2012年2月,双方有较频繁的买卖行为。2012年3月15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977459.6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977459.6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一审被告马新辉辩称,被告是同中齐公司的杨小三进行煤炭交易,原告所诉煤款与被告无关;2012年3月15日杨小三拟定的销售和资金回笼明细,制单人是杨小三,审核人是被告,该明细不能说明被告欠原告货款;中齐公司一直没有向被告支付销售费用,也没有向相关单位开具销售发票,造成被告无法继续收款,也无法与用户对账,中齐公司逃避责任,才引起本案纠纷。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被告系煤炭买卖合同关系。2011年9月至2012年2月,原告多次向被告供应煤炭,被告未足额支付价款,但每次交易被告都向原告出具了收货收条。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是通过银行和中齐公司的账号,在银行付款单上注明马新辉付齐应国煤款。2012年3月15日双方对账,并制作销售和资金回笼情况明细,明确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价值19531474.6元煤炭,被告向原告支付价款15554015元,尚欠原告3977459.6元。原告催收未果诉至法院。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供的收货收条以及被告提供的网上银行付款电子回单,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成立。被告辩称是同中齐公司的杨小三进行煤炭交易,也正是中齐公司逃避责任才导致本案纠纷不成立。被告辩称销售和资金回笼情况明细的制单人为杨小三,被告仅仅是审核人,该明细表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从该份明细表的形式上看“马新辉2012.3.15”写于审核人一栏的下一行,从内容上看该明细表的内容与被告出具的收条内容吻合,故对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977459.6元,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该院于2012年10月30日作出(2012)潭民二初字第358号民事判决:被告马新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齐应国货款3977459.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6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3620元,由被告马新辉负担。任,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马新辉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案由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是买卖合同关系;原判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法错误;上诉人将被上诉人货款已绝大部分付给了中齐公司,基本上不欠中齐公司货款。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对被上诉人的付款责任,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齐应国以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为由,请求法院予以维持。本院二审确认了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二审认为,一审认定马新辉与齐应国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正确。上诉人称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煤炭买卖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不予采纳。2012年3月15日《佛山市煤碳销售和资金回笼情况明细》为双方最后结算时间,上诉人在诉讼中主张有遗漏的货款以及在结算后支付的货款,均是在此日期之前支付,不能抵扣该明细最后确定的欠款数额,上诉人关于其已基本付清货款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处理恰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作出(2012)潭中民一终字第30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9310元,由上诉人马新辉负担。马新辉申请再审称,本案一、二审判决认定2011年12月14日后支付的9笔款项3996591元及漏算的570000元不能抵扣欠款错误,申请再审人不但不欠被申请人煤款,反而多付了款项。请求法院查明上述事实,撤销原一、二审判决,驳回被申请人诉讼请求,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申请人齐应国辩称,申请再审人主张漏算的570000元,系以前双方已结清的买卖中的付款,不在本次结算范围,与本案无关。9笔付款都包含在2011年12月14日交付的支票中,申请再审人对此进行了重复计算。原一、二审判决正确,请予维持。本院再审查明,申请再审人马新辉与被申请人齐应国均在广东省佛山市经营煤炭业务,双方之间存在互相交易货物的买卖行为,主要由齐应国销售煤炭给马新辉。交易行为均由齐应国的委托代理人杨小三(又名杨三洋)与马新辉完成,每次交易马新辉均出具了包括煤炭数量、单价、总价款的收条。现马新辉不再否认与齐应国之间的煤炭买卖关系。2011年12月14日,杨小三对马新辉与齐应国之间的煤炭买卖情况汇总,制作了一份《佛山市场煤碳销售和资金回笼情况明细》。马新辉和齐应国未在该明细上签字,但再审中均表示认可。该明细载明,从2011年9月26日至当日,马新辉与齐应国之间煤炭买卖总金额为19393030元,马新辉通过银行付款等9507423.2元,交付银行支票17张计金额6706591.8元,欠3179015元。之后17张支票中有2张退票计金额660000元,余下15张支票计金额6046591.8元交还马新辉银行进账转付。至2012年1月21日,马新辉将上述15张支票进账转付完毕。其中9笔为:2011年12月19日1000000元,2011年12月19日484036元,2011年12月23日172555元,2012年1月5日150000元,2012年1月10日150000元,2012年1月12日850000元,2012年1月13日250000元,2012年1月19日240000元,2012年1月21日700000元,共计3996591元。2012年2月3日,马新辉收齐应国煤炭计价款138444.6元。2012年3月15日,杨小三在2011年12月14日的明细基础上,加入其后发生的银行退票2张660000元,和2012年2月3日新增煤款138444.6元两项,制作了一份《佛山市煤碳销售和资金回笼情况明细》。马新辉在该明细上签字确认,齐应国亦认可该明细。该明细载明,马新辉与齐应国之间煤炭买卖总金额为19393030元+138444.6元即19531474.6元,马新辉已付款等9507423.2元+6706591.8元-660000元即15554015元,欠19531474.6元-15554015元或3179015元+660000元+138444.6元即3977459.6元。另查明,2011年9月26日马新辉通过银行向齐应国付款570000元。2012年1月28日,齐应国与马新辉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双方合伙经营蒙煤。2012年2月25日至3月12日,齐应国收到煤炭143柜3790.25吨。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马新辉购买齐应国煤炭出具的系列收货条;2、2011年12月14日杨小三制作的《佛山市场煤碳销售和资金回笼情况明细》;3、银行支票收据;4、银行支票进账转付凭证;5、2012年3月15日杨三洋制作的《佛山市煤碳销售和资金回笼情况明细》;6、2011年9月26日马新辉向齐应国付款570000元的《电子银行交易回单》;7、《合伙协议》;8、托运人为刘国华总数143柜3790.25吨煤炭货运清单;9、双方当事人陈述和辩解。再审审理中,申请再审人马新辉以《中齐公司和马新辉对帐情况》为据,提出诉讼主张。该对账情况为杨小三手写,所称“中齐公司”指齐应国,因齐应国不认可,双方未签字。其主要内容为:马新辉2011年欠款3977459.6元;马新辉代付码头运费、办单费、洗箱费、滞箱费(296550元+2870元+4200元+7220元+660元+20元+6640元+1320元+1760元)321240元,应补马新辉销售费用、中齐煤场装煤费用58637.8元,煤矸石超标被厂扣款279160元;合伙期间齐应国付煤场100万元,齐应国分柜143柜3790.25吨。马新辉主张,2011年12月14日交齐应国17张银行支票抵扣煤款后,欠齐应国煤款3977459.6元,之后又在银行付款9笔计3996591元,加漏算的570000元,反而多付齐应国589131.4元;齐应国交还的支票用作帮其到内蒙进煤的款项和累积的码头运费等,码头运输等费用321240元、销售等费用58637.8元、煤炭质量扣款279160元共计659037.8元,及齐应国分得蒙煤3790.25吨,应相互抵扣一并处理。被申请人齐应国辩称,17张银行支票交还马新辉兑现进账转付,除2张退票外全部转付完毕,3996591元付款系马新辉在其中选出的9笔,不能重复计算;双方交易约定的为到港价,之后的码头运输等费用不由被申请人承担;马新辉销售费用等双方无约定,不予认可;马新辉销售的煤炭有无质量问题、被厂家扣款与否,因不能证明系被申请人提供的煤炭存在质量问题,对扣款不予认可;至于合伙期间被申请人分得3790.25吨煤炭的价款,双方未作合伙结算,且依法不能在本案一并处理。本院再审认为,申请再审人马新辉与被申请人齐应国之间的买卖关系属实。马新辉的诉讼主张在一审抗辩、二审上诉、申请再审及再审过程中不断变化,双方争议焦点为:2011年9月26日马新辉付齐应国570000元是否漏算;17张银行支票及其金额是用于偿付煤款还是用于合伙经营蒙煤等,2011年12月14日后马新辉付齐应国9笔款计3996591元是否应抵扣欠款;码头运输费、销售费、煤炭质量扣款等计659037.8元是否应抵扣欠款;合伙期间齐应国分得3790.25吨煤炭的价款是否应冲抵欠款。2011年9月26日马新辉通过银行向齐应国付款570000元属实,但在2011年12月14日和2012年3月15日双方两次结算乃至之后的对账中,均未涉及,马新辉也未提出。齐应国辩称该570000元系以前双方已结清的买卖中的付款,与本案无关,现马新辉主张漏算该570000元付款,证据不足,不能认定。2011年12月14日结算单《佛山市场煤碳销售和资金回笼情况明细》表明,马新辉当日给齐应国17张银行支票计金额6706591.8元冲抵煤款6706591.8元。除2张退票计金额660000元,余下15张支票计金额6046591.8元,齐应国交还马新辉银行进账转付,至2012年1月21日完毕。2012年3月15日双方以《佛山市煤碳销售和资金回笼情况明细》确认,货款总额项新增煤款138444.6元,付款总额项减已冲抵煤款而后退票660000元,马新辉欠齐应国煤款3977459.6元。17张银行支票及其金额按双方结算已用于偿付煤款,且2012年1月28日双方才确立合伙经营蒙煤关系,马新辉称齐应国交还银行支票用作合伙经营蒙煤等,不是事实。2011年12月14日后马新辉又在银行付款9笔计3996591元属实,但该9笔款项系已冲抵煤款的银行支票款,不能重复计算。马新辉主张2011年12月14日欠煤款3977459.6元,后又付款9笔计3996591元,加漏算的570000元,反多付齐应国589131.4元,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申请再审人马新辉与被申请人齐应国之间的煤炭买卖无书面合同,有关费用承担无明确约定,马新辉主张码头运费、销售费、质量扣款等计659037.8元,应由齐应国承担抵扣煤款,依据不足且不能有效对抗齐应国的辩解。2012年2月25日至3月12日齐应国收到煤炭3790.25吨,系双方合伙经营事项,与买卖关系性质不同,且双方未作合伙结算,不能直接抵销,只能另行处理。综上所述,申请再审人马新辉所称漏算570000元,不能认定,要求以银行支票进账转付中的9笔款项重复抵扣煤款,理由不成立,主张买卖合同中的有关费用抵扣煤款,依据不足,请求未经结算的合伙款项直接抵销买卖款项,不符合法律规定。申请再审人马新辉的再审理由和主张均不能成立。马新辉欠齐应国煤款3977459.6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马新辉应予偿付。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2)潭中民一终字第308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欢欢审判员  辜桂武审判员  文会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慧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201、按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或提审的案件,由再审或提审的人民法院在作出新的判决、裁定中确定是否撤销、改变或者维持原判决、裁定;达成调解协议的,调解书送达后,原判决、裁定即视为撤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