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法刑初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朱毅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朱毅;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法刑初字第0000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毅,男,1980年1月4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岸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03年3月、2007年4月被重庆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和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6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5日被捉获,同日因吸食毒品,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10月22日,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决定对其强制戒毒二年,同日又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3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刑诉(2013)1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毅犯贩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怡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2年10月中旬,被告人朱毅先后两次在重庆市南岸区天邻水岸小区盗窃路灯电缆线,后均以300余元人民币的价格销赃给彭某某;2、2013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朱毅去至南岸区骑龙山庄沃尔玛超市盗窃“有源”黑芝麻油四瓶,后以人民币40元的价格销赃给夏某;3、2013年3月中旬,被告人朱毅两次去至南岸区骑龙山庄沃尔玛超市盗窃“赵孝春”城口腊肉和香肠各二包,后均以人民币30元的价格销赃给夏某;4、2013年9月中旬,被告人朱毅两次去至南岸区骑龙山庄沃尔玛超市分别盗得月饼一盒及“红蜻蜓”色拉油一桶,均销赃给蔡某。所盗月饼销赃获70元人民币,色拉油销赃获款30元人民币。经鉴定,被告人朱毅盗窃的四瓶“有源”黑芝麻油价值人民币88元;二包“赵孝春”城口老腊肉价值人民币149.6元;二包“赵孝春”城口香肠价值人民币147.6元;一桶“红蜻蜓”色拉油价值人民币64.5元。2013年10月15日,被告人朱毅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归案后,朱毅如实供述其盗窃的犯罪事实。基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朱毅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七个月期间内予以量刑。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邱某某楚盛、郭某某、彭某某、蔡某、夏某的证言,书证捉获经过、户籍材料、报案材料、劳动教养决定书、解除劳动教养通知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情况说明、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以及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朱毅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朱毅还有吸毒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朱毅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2014年6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即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朱毅退赔被害单位南岸区骑龙山庄沃尔玛超市被盗物品价款人民币519.7元。三、责令被告人朱毅退赔被害单位南岸区天邻水岸小区被盗电缆价款人民币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惠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伏晓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