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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融刑初字第12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融刑初字第1258号公诉机关福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清市。2013年6月20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周伟督,福建建联律师事务所律师。福清市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刑诉(2013)1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蔡某某于2013年10月8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丹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周伟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某及诉讼代理人柯某甲、吴美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初,被告人王某某因与其妻柯某甲感情不和而委托与其岳父柯某乙相熟的艾某某从中调和。2013年6月3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邀艾某某一同前往柯某乙所在的村。艾某某先行到达柯某乙住处的厨房内与柯某乙聊了约十分钟后,被告人王某某也到达柯家厨房,并与柯某乙发生口角,在大厅打麻将的柯某乙之妻即被害人蔡某某闻声也来到厨房,与王某某相互争吵。被告人王某某随之拿起厨房里的一台电磁炉往地上砸,被害人蔡某某上前阻拦未果,被告人王某某又拿起一只平底炒锅砸向蔡某某,致蔡某某左前臂流血受伤。经福清市公安局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被害人蔡某某左前臂下段软组织挫伤并尺骨远端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2013年6月20日,被告人王某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投案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辩称,本案系民间家庭纠纷引起,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在犯罪中没有使用凶器,在案发后有投案自首情节,并能缴纳三万元的赔偿押金,并愿意依照法律规定对被害人进行赔偿。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初,被告人王某某因与其妻柯某甲感情不和而委托与其岳父柯某乙相熟的艾某某从中调和。2013年6月3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邀艾某某一同前往柯某乙所在的村。艾某某先行到达柯某乙住处的厨房内与柯某乙聊了约十分钟后,被告人王某某也到达柯家厨房,并与柯某乙发生口角,在大厅打麻将的柯某乙之妻即被害人蔡某某闻声也来到厨房,与王某某相互争吵。被告人王某某随之拿起厨房里的一台电磁炉往地上砸,被害人蔡某某上前阻拦未果,被告人王某某又拿起一只平底炒锅砸向蔡某某,致蔡某某左前臂流血受伤。经福清市公安局法医学活���检验鉴定,被害人蔡某某左前臂下段软组织挫伤并尺骨远端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2013年6月20日,被告人王某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2013年7月1日,被告人王某某缴纳了赔偿押金人民币30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证人柯某乙、艾某某、伊某某、何某某的证言、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明及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某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某赔偿款人民币5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某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对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有投案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能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芳人民陪审员  严明杰人民陪审员  钟昌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春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