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赣商初字第27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徐德焕与李家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德焕,李家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商初字第2726号原告徐德焕,居民。被告李家朋,居民。原告徐德焕与被告李家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姜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德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家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德焕诉称,2012年4月至5月间,被告在原告处赊购线管、水管等,欠货款9113元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9113元及利息。被告李家朋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至5月间,被告李家朋分四次在原告徐德焕处赊购线管、水管,拖欠原告徐德焕货款9113元未付。被告李家朋分别在四张收款收据上签名。该欠款经原告徐德焕催要,被告李家朋未付。为此,原告徐德焕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徐德焕的陈述、被告李家朋签名的四张收款收据在案为凭,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徐德焕与被告李家朋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家朋欠原告徐德焕货款9113元,被告李家朋应当予以偿还。故对原告徐德焕要求被告李家朋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家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德焕货款911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李家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家朋负担(原告徐德焕已预交,被告李家朋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徐德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姜 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金媛媛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述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述时未交纳上述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用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