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包开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包开刑初字第144号公诉机关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现住包头市东河区,无前科。2012年12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包头市公安局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2月14日被包头市公安局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包高新检刑诉(2013)第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5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稀土开发区****地下室内盗窃酷菲尔牌暖气片10片,后在离开地下室时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保安部崔某某等人发现并抓住,当场卸下暖气片10片共132柱,经鉴定价值为1584元。经查,被告人张某某曾于2012年7月初至7月5日期间三次盗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存放在地下车库的酷菲尔牌暖气片40片,约400柱,价值480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报案材料、证人证言,书证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材料,指控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在包头市**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担任维修部副经理,在2012年7月1日至7月4日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三次盗窃海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存放在总部经济园地下车库的酷菲尔牌暖气片40片,约400柱,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4800元。2012年7月5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一辆红色桑塔纳轿车(车牌号:蒙B*****)盗窃位于****地下车库内的酷菲尔牌暖气片10片,后在离开地下室时被保安发现并抓住,当场查获暖气片10片共132柱,经鉴定价值为1584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1、被害单位的报案材料、证人崔某某的询问笔录和辨认笔录,证实本案的案发过程;2、证人吴某某、李某某、郝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盗窃财物的事实;3、包头市青山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的价格;4、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某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及其身份情况;5、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归案过程;6、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归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涉案车辆及被盗物品的去向;7、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证实被盗现场的情况;8、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认实施盗窃行为的供述材料。上述证据,取证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故可酌情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犯罪工具红色桑塔纳轿车(车牌号:蒙B*****)予以没收。三、被告人违法所得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振霖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韩毅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