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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平商初字第10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陈健与顾建国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健,顾建国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商初字第1073号原告:陈健。委托代理人:谢洪娣。被告:顾建国。原告陈健为与被告顾建国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娜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健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洪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建国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健的委托代理人谢洪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建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双方因承揽业务发生关系。2013年5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服装加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定作羽绒服、羽绒棉服2000件,并对定作单价、交货期限、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2013年5月25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总价款的50%,计58800元。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于2013年7月24日前完成交货。在此期间,原告多次与被告口头交涉,未果。因此,原告于2013年7月27日向被告发出书面催货通知一份,要求被告最迟于2013年8月2日前制作出完整的样衣,并于8月20日前交付定作的2000件衣服。但被告至今未做出合格样衣及未完成交货,其行为已明显违约。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2.被告立即返还原告58800元及支付违约金2352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2013年5月24日被告和原告签订的合同约定2个月内完成交货,被告本来安排在7月24日前完成。合同约定商标和羽绒是原告提供的,在制作过程中,原告擅自把羽绒拿走了,且原告不提供商标,导致被告方不能正常生产,工人停工。做出来都是半成品衣服。样衣被告已经做出来过,给原告看过了。被告认为自己没有违约。原告给被告的价款都已经用于采购原材料,要归还价款是不可能的,但可以把原材料给原告。被告同意解除合同,但不同意支付违约金。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出了下列证据:1.服装加工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5月24日签订服装加工合同一份,并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催货通知1份、挂号信函收据1份、邮件跟踪查询记录1份,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7月27日发催货通知给被告,被告已签收的事实。3.银行卡存款凭条1份,证明原告支付了58800元货款。4.照片2份,证明被告提供的打样的衣服和原告要求的不一致。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催货通知是收到的。对证据3,货款58800元是收到的。对证据4,这是被告提供的半成品衣服,后来被告提供过一件粉色的样衣给原告看过的,除了花边,其他都跟原告要求的一样。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规定,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服装加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承揽原告委托的服装加工业务,数量为1200件羽绒服和800件羽绒棉服,60日内交货,委托加工方式为包工包料(其中羽绒服的羽绒由原告提供),原告提供商标、吊牌;被告根据原告要求选用原材料,并于2013年6月10日制作出样品,经原告确认后封样,该样品由原告保存。被告提供衣服原材料经原告验收确认后,原告交付总货款的50%,计58800元,被告制作完成经原告验收确认后交付总货款的30%,计35280元,原告于2013年10月30日支付余款23520元。如逾期交货,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20%的违约金。2013年5月25日,原告支付被告58800元。原告于2013年7月27日向被告发出书面催货通知要求被告制作完整的样衣并完成交货。被告至今未制作出样品交原告确认并封样保存。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向被告定作服装,双方签订合同,则双方应按约完成各自的合同义务。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同意,说明双方已无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愿,合同应予以解除。合同解除后,应当恢复原状。由于双方约定定作方式为包工包料,原告已支付被告50%即58800元款项,被告虽在庭审中陈述,已制作出经原告认可的样衣并且已将原材料加工成半成品,这些半成品目前存放于被告处,可以返还给原告,但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为履行本案合同做了上述工作;即使如被告所述,被告处有半成品存在,因原、被告至今没有按合同约定确认样衣并进行封存,无法将半成品与样衣进行比对,且鉴于被告本身是从事服装加工和承揽的业主,存放于被告处的半成品,未经特定化,无法认定是被告为履行本案合同所做的半成品;在双方没有确认样衣并封样的情形下,被告的加工行为,未得到原告方的认可,应视为是被告单方面履行的行为,被告应自行承担相应后果。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预付的58800元款项已用于购买履行本案合同所需的原材料或支付其他相关费用,故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理应返还58800元。关于违约金,依据庭审中双方确认的事实,原告于7月16日将交付给被告加工的羽绒取回,后虽再次催促被告加工,但被告表示因工人已离开无法继续完成合同合乎情理,被告方并非正规的服装加工企业,原告将羽绒取走时应当知道可能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后果。原告在双方发生矛盾后没有及时与被告方沟通妥善解决,而是将羽绒取回,原告对合同的解除负有一定的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不符合合同约定,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未制作合同约定的800件羽绒棉服,本院认为,本案的服装承揽合同是一个整体,包括1200件羽绒服和800件羽绒棉服的制作,原告取回加工所需的羽绒是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被告为防止损失扩大,不继续加工服装是符合常理的,何况工人的离开也导致承揽工作无法完成。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陈健与被告顾建国于2013年5月24日签订的合同。二、被告顾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健58800元。三、驳回原告陈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8元,由原告陈健负担588元,由被告顾建国负担12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张雷平审 判 员  张 娜人民陪审员  沈建中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