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恩法民一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吴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吴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恩法民一初字第433号原告:吴某甲,男。被告:吴某乙,女。原告吴某甲诉被告吴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乙经公告送达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5月结婚,2002年9月28日补办婚姻登记手续,1989年9月生育儿子吴某锋,1991年5月20日生育儿子吴某良,现均已成年。婚后被告吴某乙2007年因吸毒,我和家人准备将其强制戒毒,被告得知后离家出走至今无归,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2、结婚证原件2份;3、户口簿复印件1份;4、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1份;5、(2013)江恩法民一初字第2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被告吴某乙没有到庭提出答辩和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85年初经他人介绍与被告相识谈婚,于1985年5月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1989年9月29日生育儿子吴某锋,1991年5月20日生育儿子吴某良,现均已成年,2002年9月28日在恩平市民政局补办婚姻登记手续。原告诉称被告吴某乙从2007年开始吸食毒品,原告及其家人准备将其强制戒毒,被告得知后离家出走至今无归。现原告提出诉讼请求离婚。另查:被告吴某乙于2013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与吴某甲离婚。因吴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2013)江恩法民一初字第2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依法按撤诉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婚姻缔结是以感情为基础,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夫妻感情的培养,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原、被告婚后感情生活尚可,但因被告长时间离家出走,双方分居别食至今,夫妻间互不履行其夫妻义务,是导致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被告吴某乙也曾于今年年初起诉与原告吴某甲离婚,但因其缺席未能参加庭审,由此可见,双方均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此,从有利于双方今后的工作生活、原告起诉离婚,证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乙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共900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收款单位:代收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收款银行:农业银行江门育德支行,账号:44—373501012000242)或在本院领取“交款通知书”直接在恩平农行缴交,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艺童审 判 员 马文娟人民陪审员 周卫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冯 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