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邓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邓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刑初字第6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农民。系本案受害人。被告人邓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3日被临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磁县看守所。临漳县人民检察院以冀临检刑诉(201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文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被告人邓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某甲于2013年8月4日早上8时30分左右,在本村村西用铁锨将郭某打致轻伤。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邓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邓某甲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人民币24735.26元。被告人邓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4日8时30分许,被告人邓某甲在其家北边的东西路上遇见弟媳妇郭某,因琐事纠纷二人发生争执,后邓某甲用携带的铁锨拍打郭某身体,致郭某右尺骨骨折,构成轻伤。郭某受伤后当天到临漳县医院住院治疗3天,开支医疗费用2033.26元。误工费(37.16元×90天)=3444.4元、护理费(37.16元×3天)=111.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3天)=15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法医学鉴定结论和病历材料复印件证实郭某的伤情构成轻伤。2、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片。3、医疗费用票据证实医疗费支出2033.26元。4、被害人郭某证实其被邓某甲用铁锨打伤的事实。5、证人张某、孔某证实邓某甲与郭某打架的事实。6、证人邓某乙、白某证实郭某受伤的事实。7、被告人邓某甲供认上述犯罪事实。并有到案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故意用铁锨拍打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由于被告人邓某甲的犯罪行为,给受害人郭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人民币5739.14元,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要求被告人邓某甲赔偿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2014年10月12日止)。二、被告人邓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5739.14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陈建新审判员 杜 江审判员 郝 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迪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