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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寒滨民初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张秀玲与李茂敏、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玲,李茂敏,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寒滨民初字第461号原告张秀玲,性别:××,××年××月××日生,××族。委托代理人李博林,性别:××,××年××月××日生,××族,潍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茂敏,性别:××,××年××月××日生,××族。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鸿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品,性别:××,××年××月××日生,××族,该公司职工。原告张秀玲与被告李茂敏、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潍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博林,被告安华保险潍坊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吕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茂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4日13时55分许,被告李茂敏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由滨海大街热电三厂北门驶出后左转弯时,与沿滨海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的张秀玲驾驶的鲁V×××××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张秀玲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茂敏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秀玲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时,鲁V×××××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华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且在保险期内。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包括医疗费12186.70元、误工费4656.96元、护理费1934.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元、车损923元、评估费100元、车况鉴定费300元、交通费500元在内的各项损失共计20757.2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付,剩余损失由被告李茂敏按责任认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茂敏未予答辩。被告安华保险潍坊支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之交通事故及鲁V×××××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属实。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诉讼费用、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交强险赔付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4日13时55分许,被告李茂敏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由滨海大街热电三厂北门驶出后左转弯时,与沿滨海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的张秀玲驾驶的鲁V×××××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张秀玲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滨海经济开发区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茂敏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秀玲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李茂敏系事故车辆鲁V×××××号小型轿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安华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因事故受伤后,在潍坊市人民医院滨海分院住院治疗21天后出院。经核实认定,原告因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12186.70元;2、误工费4656.96元(70.56元/天×66天);3、护理费1481.76(70.56元/天×21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6元/天×21天);5、车辆损失923元;6、评估费100元;7、车况鉴定费300元;8、交通费200元;以上损失共计19974.42元,其中5、6、7项为财产损失。本案原、被告双方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事故责任的认定和事故车辆的交强险投保情况的事实均无异议。主要争执的焦点是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及各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针对争议的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潍坊市人民医院滨海分院门诊病历1份、门诊收费票据1份、住院病案1份、住院收费票据1份、用药明细1份,证明原告因事故支出的医疗费12186.30元。被告安华保险潍坊支公司质证后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诊断书3份、原告和护理人员XX的户籍证明、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和护理人员XX系夫妻关系,双方均系城镇居民,原告出院后需休息治疗45天被告安华保险潍坊支公司质证后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该项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系城镇居民,误工费、护理费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且原告的误工时间过长。3、鲁V×××××号二轮摩托车的行驶证1份、价格评估结论书1份、评估费票据1份、车况鉴定意见书1份及车况鉴定费票据1份,证明该车车主是张秀玲,原告的车辆损失为923元。原告还花费评估费100元、车况鉴定费300元。被告安华保险潍坊支公司质证后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评估费和车况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4、交通费票据2份,证明原告花费的交通费500元。被告安华保险潍坊支公司质证后对该项证据不予认可,仅认可交通费200元。被告李茂敏、安华保险潍坊支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李茂敏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张秀玲驾驶的鲁V×××××号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滨海经济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茂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秀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公安交通部门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并不存在争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于被告李茂敏与原告张秀玲承担事故责任的比例,本院酌情认定为70%与30%为宜。事故车辆鲁V×××××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华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原告主张的除评估费和车况鉴定费之外的损失,被告安华保险潍坊支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总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损失由被告李茂敏承担70%的赔偿责任。护理人员XX与原告张秀玲系夫妻关系且均为城镇居民,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不院不予认定,但被告安华保险潍坊支公司同意赔偿交通费200元,本院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9574.4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茂敏赔偿原告评估费、车况鉴定费280元(400元×70%),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由被告李茂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俊代理审判员  刘磊磊人民陪审员  付乐孝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慧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