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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玉民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20-04-20

案件名称

毛某与刘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玉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毛某;刘某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

全文

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玉民保字第4号申请人毛某,甘肃省玉门市人,住玉门市。被申请人刘某,甘肃省玉门市人,住玉门市。本院在申请人毛某与被申请人刘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前保全一案中,依据申请人毛某的申请,于2012年2月21日做出了(2012)玉民保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玉门市建设局污水处理厂将付与被申请人刘某的工程款在240000元范围内予以冻结。本院保全完毕后,被申请人刘某不服,向玉门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玉门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发出检察建议书。本院受理后,进行了认真的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的法律规定。但申请人毛某申请财产保全的担保物系其弟毛爱军所有的×××大众朗逸牌SVW7207DPD小轿车,该车2010年11月29日购买时价格为12万元整(价税合计),申请人毛某提供担保的数额小于所保全的财产,属于提供担保不足的财产保全,应在提供担保的数额内保全被申请人刘某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2)玉民保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二、将玉门市建设局污水处理厂将付与被申请人刘某的工程款在100000元范围内予以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程志荣审判员 梁伟民审判员 赵 玺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多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