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舒民一初字第0138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孔庆芝与黎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庆芝,黎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舒民一初字第01385号原告:孔庆芝,女,194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朱福平,舒城县干汊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黎明,男,196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六安市霍山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负责人:王英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职员。原告孔庆芝与被告黎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靳华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庆芝的委托代理人朱福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黎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庆芝诉称:2013年元月30日16时许(农历腊月),被告驾驶皖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舒城县S31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2KM+800M处时,观察疏忽,碰撞前横过道路的行人孔庆芝。本起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致残。事故发生后,孔庆芝被及时送往安医附院住院治疗,因过春节而被迫出院。2013年2月16日,舒城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为: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2013年8月5日,舒城县交警大队委托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结论为:孔庆芝因交通事故致右肱骨头、右肱骨颈粉碎性骨折,xxxxxxxxxx符合“道标”八级xx;xxxxxxxxxxxxx属十级xx;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皖N×××××号摩托车在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此,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优先从交强险中赔付。2013年9月16日,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6003.39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均为适格的诉讼主体;2、皖N×××××号二轮摩托车交强险保单1份,证明黎明所有的皖N×××××号二轮摩托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限责任期限内;3、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起事故发生的经过、形成的原因、事故责任的承担以及事故的性质;4、安医二附院“出院小结”、“影像诊断报告”各一份,“门诊病历”2本,舒城县医院“门诊病历”一本,证明本起事故已导致原告的伤害程度,治疗过程和医嘱情况;5、医疗费发票8张,用药清单一组,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复查等期间,已支付医疗费12527.97元,交通费1180元。6、司法鉴定书一本,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伤残情况,支付鉴定费1350元。被告黎明未到庭,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杭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赔偿标准要求过高,提出重新鉴定。庭审中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认为,证据1-5均无异议,证据6xx鉴定偏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5,被告无异议,可以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6,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对xx等级有异议,并提出要求重新鉴定,但对营养期、护理期无异议,可以确认。2013年10月28日,经本院委托,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出具了鉴定结论,原、被告对此鉴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庭陈述与所认定的证据查明案件事实为:2013年1月30日16时,黎明驾驶皖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舒城县S31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2KM+800M处时,观察疏忽,碰撞前方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孔庆芝,至原告孔庆芝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往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2013年2月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xxxxxxxxx、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腰2及腰3左侧横突骨折、左第6、7、12肋骨折、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出院医嘱,1、外院继续治疗,建议3天后复查胸部CT,谨防出现迟发性血胸;2、卧床休息,适当x功能恢复锻炼,防止血栓形成;3、休息一个月,避免负重或外伤,适当进行康复锻炼。一个月后骨折专家门诊复查,根据复诊情况决定下一步休息时间;4、××饮食,适当补充含钙物质;5、不适随诊。2013年4月29日在舒城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2013年6月7日,原告在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门诊复查。原告花费医药费12527.97元。2013年10月28日,经本院委托,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孔庆芝xx等级进行了评定,鉴定意见为:孔庆芝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右侧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腰2及腰3左侧横突骨折,上述损伤构成交通事故九级、十级xx。此事故经安徽省舒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黎明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孔庆芝负次要责任。查明,被告黎明驾驶的皖N×××××二轮摩托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8月17日至2013年8月16日。2013年12月10日,原告孔庆芝以黎明个人赔偿部分已达成协议,故当庭撤回对被告黎明个人承担部分的起诉,本院已予准许。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保护。经核定,原告的损失为:医药费12527.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7天x3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x30元/天)、护理费9457.5(97天x97.5元/天),xx赔偿金14035.56元(7161元/年x8年x24.5%),交通费1180元,精神抚慰金16000元,计55211.0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孔庆芝护理费、交通费、xx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计40673.06元;三、驳回原告孔庆芝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25元,由原告孔庆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靳华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方 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