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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长经开民初字第015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周芳羽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南关支公司、云晶、邢雪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芳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南关支公司,云晶,邢雪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年长经开民初字第01501号原告周芳羽,女,汉族,现住长春市宽城区。委托代理人明兆全,男,汉族,现住长春市南关区,系原告父亲。委托代理人李跃武,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南关支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负责人庆姬,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明星,吉林兢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云晶,女,汉族,现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告邢雪婷,女,汉族,现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安立民,吉林忠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芳羽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南关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云晶、邢雪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孙玉贵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费雅雅、汤岸鑫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明兆全、李跃武,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明星,被告云晶,被告邢雪婷的委托代理人安立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云晶是原告及被告邢雪婷男友单位的领导,2012年10月1日单位组织集体活动,当日14:00时许,被告邢雪婷驾驶被告云晶名下斯巴鲁森林人牌小型客车,行驶至沈海高速公路南行线91公里600米处时撞护栏后车翻入路基下起火,致原告受伤。2012年10月29日,鞍山市公安局交通安全管理支队高速一大队出具鞍公交认字(2012)第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邢雪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云晶作为车主和实际驾驶人被告邢雪婷应连带承担保险公司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故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00165.53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事故中原告是肇事车辆的车上成员,肇事车辆并没有在我公司承保车上人员责任险,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云晶辩称,我没有组织此次活动,肇事车辆是我的,但我并没有指定谁开车,我替原告垫付了约1.5万元医疗费,至今没有人给我,此次事故我也是受害人,我没有责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邢雪婷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各种费用有异议,待质证的时候发表意见。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2012年10月29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原件核对后当庭返还原告),以证明此次事故被告邢雪婷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的车主系被告云晶。经质证,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病历、诊断书、出院证明原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受伤治疗情况,原告住院十九天,伙食补助费按十八天计算。经质证,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医疗费收据及用药明细复印件各一份(原件核对后当庭返还),以证明原告此次事故花费医药费31986.63,其中被告邢雪婷垫付27000.00元。经质证,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交通费票据原件十九张,以证明此次事故原告发生交通费1277.50元。经质证,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5、住宿费票据原件五张,以证明原告发生住宿费2894.00元。经质证,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云晶、邢雪婷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五张收据中有四张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认可。本院对金额为476.00元的正规发票予以确认,其余票据不予确认。6、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原件一份,以证明原告此次事故发生邮件费21.00元。经质证,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7、鉴定报告(吉常司鉴所(2013)法临鉴字第672号)及海城市正骨医院出具的介绍信原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此次事故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8000.00元,护理天数60天,误工期限为四个月,海城市医院预计二次手术费用为10000.00元。经质证,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8、2012年10月17日售货凭证原件一份,以证明原告花费担架、双拐费用共计305.00元。经质证,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9、鉴定费及律师费发票原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此次事故发生鉴定费4000.00元、代理费4500.00元。经质证,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10、原告户口簿复印件一份(原件核对后当庭返还),以证明原告为城镇户口。经质证,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在庭审过程中,被告邢雪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2012年10月5日、8日、9日收据原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邢雪婷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共计27000.00元。经质证,原告及其余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被告云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日被告邢雪婷驾驶被告云晶名下的斯巴鲁森林人牌小型客车,行驶至沈海高速公路南行线91公里600米处时撞护栏后车翻入路基下起火,致原告受伤。原告因此次事故住院治疗19天,共花费医药费31986.63元,其中被告邢雪婷垫付27000.00元。2012年10月29日,鞍山市公安局交通安全管理支队高速一大队出具鞍公交认字(2012)第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邢雪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3年8月15日经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此次外伤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8000.00元,伤后护理天数约需60天,伤后误工期限约为4个月。另查明,原告周芳羽为城镇户口,应按城镇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一、该起事故经鞍山市公安局交通安全管理支队高速一大队出具的鞍公交认字(2012)第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邢雪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周芳羽无责任,故被告邢雪婷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邢雪婷驾驶机动车,让原告周芳羽无偿搭乘,已形成好意同乘关系。虽然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且被告邢雪婷对本起事故负全部责任,但该起交通事故是在好意同乘过程中发生,承运人并未向同乘人收取任何费用,是一种无偿行为,要求承运人像一般交通事故中由承运方负完全赔偿责任一样承担赔偿责任显然不合公平原则,同乘人应自担部分风险。被告邢雪婷对本起事故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二、由于原告系车内人员,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且肇事车辆未投保车内乘员险,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云晶虽系肇事车辆车主,但没有证据表明其授权邢雪婷驾驶该车辆,也没有证据表明驾车出行系云晶组织的单位活动,故被告云晶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及计算方式如下:1、医疗费共计31986.63元(其中被告邢雪婷已支付270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0元(50元/天×18天);3、护理费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共计5252.16元(2626.08元/月×2个月);4、误工费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共计10504.32元(2626.08元/月×4个月);5、交通费1277.50元;6、住宿费476.00元;7、后续治疗费8000.00元8、残疾赔偿金40416.08元(20208.04元/年×20年×10%);9、残疾生活辅助具费305.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保护5000.00元;11、鉴定费4000.00元12、律师代理费450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12617.69元,被告邢雪婷赔偿70%,计人民币78832.38元,扣除已支付的人民币27000.00元医疗费,剩余人民币51832.3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雪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芳羽人民币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1832.3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3.00元,由原告负担1111.00元,被告邢雪婷负担1192.00元。财产保全费89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孙玉贵人民陪审员  费雅雅人民陪审员  汤岸鑫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思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