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盐沈商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海盐县博诚印刷有限公司与象山浩诺服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盐县某印刷有限公司,象山某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盐沈商初字第331号原告:海盐县某印刷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殷其良。被告:象山某服饰有限公司。原告海盐县某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为与被告象山某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李夏琰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殷其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从2011年11月至2013年4月间发生过一系列商标印刷加工业务往来。原告共为被告加工印刷各种不同规格、型号的商标计商标印刷加工费91681.50元,期间被告已付10000元。余款81681.50元已经原告多次去人去电催讨,被告未付分文。故原告诉至法���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付清商标印刷加工费81681.50元;2、被告按银行贷款利率偿付原告利率损失4574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某公司未提出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如下:1、对账单(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商标印刷加工费81355.70元的事实;2、送货单、快递单三十六份及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七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商标产品91681.50元的事实;3、入账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9月1日支付1万元的事实。针对原告提供的七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本院依职权向象山县国家税务局查询认证情况,经查上述七份发票中有六份已经认证,金额共计86399.90元,2013年10月24日的增值税发票截止2013年11月18日未认证,金额为5281.60元。原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因被告未到庭,无法对原告所举证据及本院所出示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行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也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故本院只能根据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进行认证。经本院审查后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其对账总金额没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2送货单、快递单,因送货单没有对方签收,故通过快递单仅能证明原告交付被告加工物,对其所要证明共计交货金额为91681.50元的待证事实不予认定;对增值税发票,结合本院所调取的证据,对七份发票中的六份,因被告已认证,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2013年10月24日的增值税发票,因被告未认证,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3入账通知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有加工业务往来。原告通过快递形式向被告交付各种商标。2011年11月至2012年12月,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共计86399.90元的���值税发票共六份,被告均已抵扣、认证。2012年9月10日,被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收到原告的加工物后,负有支付相应价款的义务。对加工款的具体金额,因原告所能提供的送货单没有对方签字,而快递单仅能证明向被告交付了一定数量的加工物,故本院依据被告抵扣认证的六份增值税发票予以认定,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000元,被告结欠原告的金额为76399.90元。对原告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本院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象山某服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海盐县某印刷有限公司加工款76399.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78元,财产保全费870元,合计1848元,由被告象山某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李夏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陶沈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