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民二初字第55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登封市颢业粉体有限公司与郑州市大地磨料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登封市颢业粉体有限公司,郑州市大地磨料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民二初字第555号原告登封市颢业粉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尚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彦章,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市大地磨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汗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智阳,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登封市颢业粉体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州市大地磨料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2011年6月15日与被告间签订加工承揽合同,原告在本公司为被告加工,由被告提供原材料,原告负责加工。2012年5月31日双方经结算后,被告共欠原告加工费871000元,约定90天内还完,逾期后至今仍有72000元未还。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严重影响了原告资金周转,并导致原告不得不向银行增加相应的贷款用于生产经营,由此给原告造成了贷款利息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欠款72000元及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内为被告质证意见)1、2011年6月15日双方签订的加工协议,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无异议。]2、2012年5月31日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现尚欠72000元未付。[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款的余额,余额需对账。]被告辩称,本案原被告在2012年5月31日签订《还款协议》后,在履行后期,被告发现原告给加工的原材料部分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现该部分存在质量问题的货仍然堆放在被告的仓库),并发现被告原经理周某某与原告恶意串通损害被告合法利益的行为,原告负责人也曾承诺对被告适当赔偿,但双方就赔偿数额至今未达成协议。原告方起诉欠款72000元,数额也不对,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法定代表人尚伟曾发短信至被告法定代表人许汉池手机,内容可以明确两个事实:1、原告方自己都认可双方的欠款只有50000元,并非起诉的72000元;原告也认可与被告原经理周某某有串通损害被告合法利益的行为。为此,双方还需友好协商,对双方所有来往款项及赔偿或补充做出明确的清算后,才能做最终余额的结算。为此,被告认为原告起诉欠款数额错误,与客观事实不符,建议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供以下证据:([]内为原告质证意见)2013年1月原告法人给被告法人就欠款余额发的短信,证明原告认可被告欠原告60000元而不是72000元。原告也承认被告当时的经理周某某与原告股东某某和海某某恶意串通,损害被告利益。[真实性有异议,短信内容也不能证明欠60000元是本案欠的。]经审理查明,近几年来,原、被告一直有业务往来。2012年5月31日,经双方对账后,达成一份《还款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到2012年5月30日,被告共计欠原告加工费及货款871000元,该款被告承诺在协议书签订后90日内还清。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按约定支付给原告了大部分欠款,但到原告2013年3月12日起诉时被告尚欠原告72000元欠款未付。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在《还款协议书》中未约定被告若不能按时还款时的违约责任。在原告提起诉讼前,双方曾一起商定,若被告能及时付款,原告愿意减免被告12000元债务。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72000元加工费未付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72000元的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000元的请求,因该请求未超过被告应还清货款之日到庭审之日期间原告的利息损失,故对原告的该请求亦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无充分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州市大地磨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登封市颢业粉体有限公司欠款7200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3000元。案件受理费1678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 判 长 韩建伟审 判 员 李 岚人民陪审员 王志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葛征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