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28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4-11
案件名称
张志宇与连云港南阳置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宇,连云港南阳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2827号原告张志宇,男,1974年7月27日生,汉族。被告连云港南阳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舒旭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崇君,东海县西双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志宇与被告连云港南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阳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光收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宇、被告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崇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宇诉称,2009年6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南阳-晶和国际广场的第7号楼103号商业用房卖于原告。双方签订合同时,被告没有告知原告,该商业用房门前将会拉起院墙,并影响使用多年。2010年5月,被告将上述商业用房交付于原告,但被告在房屋交付时,已在属于卖方的商业用房的门前,拉起了院墙,严重影响了原告商业用房的门前通行及商业交易环境,致使原告商业用房长期无法对外租赁,达不到原告购买商业用房的购房预期目的。期间原告不得已曾将该商业用房短暂交由亲戚经营一段时间,但因院墙引起的通行、货物进出不便和人流稀少,也无法持续经营。原告为此曾与被告多次协商,但被告置之不理,直至2013年4月,被告因工程竣工才将该院墙拆除。在被告向原告交付商业用房至被告将院墙拆除期间,原告如每年对外出租商业用房,应获得20000元租金,三年共计60000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南阳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没有法律依据。答辩人在卖房时已经对南阳晶和国际广场整体规划进行公示,整个晶和国际广场分为两期工程进行施工,第一期工程是3、4、7号楼,第二期工程为1、2、5、6号楼,在一期工程没有对外出售之前,为了保证二期工程的施工安全及周边业主及行人的安全,在之前就拉起了围墙,并不是在一期工程售楼之后拉起的围墙,原告购房以后已经使用了该房,在该房进行五谷原粮的销售,并于2013年的5月将该房租给陈银环销售服务,被告没有侵害原告的利益,拉起的围墙也没有影响原告对该房的使用,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30日,原告张志宇与被告南阳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南阳-晶和国际广场的第7号楼103号商业用房卖与原告。2010年5月,被告南阳公司将上述商业用房交付给原告。但在房屋交付时,因南阳公司进行晶和国际广场二期建设,在原告的商业用房门前拉起了一道院墙,该院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原告商业用房的交易环境及使用,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遂要求被告赔偿损失60000元发生纠纷而诉至本院。在本案调解中,原告同意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即可结案,但被告只同意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0元,致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照片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因建设工程需要在已交付原告使用的商业用房前拉起院墙,在客观上影响了原告该商业用房的交易环境和使用收益,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当给予适当的补偿。综合该商业用房的周围环境和地理位置,本院酌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2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云港南阳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张志宇人民币2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志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连云港南阳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付,待被告偿还借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0301040009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刘光收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慧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