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海民初字第222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华中科技大学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数字图书馆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中科技大学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中国数字图书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22243号原告华中科技大学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珞瑜路1037号华中科技大学内。法定代表人阮海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滋楚,湖北扶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数字图书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中路229号海泰大厦3层北307室。法定代表人姚霆,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欧阳继华,北京市中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莉,女,北京市中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华中科技大学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科出版社)与被告中国数字图书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数字图书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本院法官殷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科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王滋楚,被告数字图书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阳继华、李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科出版社诉称:华科出版社与数字图书馆公司于2011年5月15日签订《战略合作协议》,约定由数字图书馆公司”在本合作协议签署后3个月内分两期向华科出版社支付版权使用款60万元,首期版权使用款(50%)在协议签署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即5月27日之前)。协议签订后,数字图书馆公司于同年6月1日、7月18日、10月27日分别向华科出版社各支付了15万元,合计45万元,其余款项至今未付。2011年12月1日,华科出版社向数字图书馆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其在收到律师函后五日内支付剩余的15万元款项,对方在收到该函后不置可否。2013年5月28日,华科出版社再次发出律师函,要求其在收到律师函后五日内支付剩余的15万元款项。数字图书馆公司收到该函后于2013年7月1日回函,以种种不能成立的理由拒不付款,华科出版社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诸贵院,请求判令数字图书馆公司立即偿还所欠版权使用款15万元。被告数字图书馆公司辩称:2010至2011年期间,双方就版权纠纷协商后签订了战略合作协议,约定了具体事项,合同签订后,数字图书馆公司陆续向华科出版社支付了47万元,因对方未提供版权、数字资源,故数字图书馆公司未支付剩余款项。经审理查明,因数字图书馆公司侵犯版权事宜,2010至2011年期间,华科出版社与数字图书馆公司进行过多次协商以图解决纠纷。2010年12月31日,数字图书馆公司致函华科出版社称,为表达诚意,同意向华科出版社预付2万元作为合作启动金,待正式协议签署后将该笔费用从协议约定的应付款中扣除。当日,数字图书馆公司向华科出版社实际支付2万元,并在汇款凭证上载明汇款用途为合作启动金。2011年2月24日,华科出版社致函数字图书馆公司称,关于数字图书馆公司侵犯华科出版社电子书版权一事,数字图书馆公司一再违背承诺,肆意拖延,其出版社决定从即日起停止侵权赔偿协商谈判,从法律和社会公众层面寻求解决方案。2011年3月1日,数字图书馆公司回函称,关于解决双方业务交往中产生的遗留问题,双方通过多次沟通达成了通过开展电子图书借阅权合作,解决历史遗留问题的原则,为此,其馆于2010年12月31日致函华科出版社并预付了诚意金;华科出版社于2010年12月及2011年1月发给数字图书馆公司6000多册电子图书目录清单。数字图书馆公司在该回函中还主张华科出版社违反了2011年春节前夕双方达成的口头协议等内容。2011年5月15日,双方签订《战略合作协议》,约定通过合作方式一揽子解决之前存在的所有纠纷,双方同意结合数字图书馆公司的渠道优势、华科出版社的版权及资源积累,根据客户定向需求,选择适宜的数字资源进行产品包装,并面向市场推广。数字图书馆公司在本合作协议签署后3个月内分两期向华科出版社支付版权使用款60万元,首期版权使用款(50%)在协议签署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协议签订后,数字图书馆公司分别于同年6月1日、7月18日、10月27日向华科出版社各支付了15万元,合计45万元,其余款项至今未付。诉讼中,华科出版社为证明数字图书馆公司侵犯其版权提交了公证书,数字图书馆公司以该公证书制作程序不合法、证明内容不属实为由不予认可。华科出版社主张《战略合作协议》名为合作协议,实为版权侵权赔偿协议,未实际约定华科出版社的具体合同义务,仅约定了对方的赔偿义务。而数字图书馆公司则认为,因华科出版社未提供承诺的数字资源,故不同意支付剩余款项。此外,双方对数字图书馆公司于2010年12月31日支付的2万元的性质存异,华科出版社主张该款项是诚意金或合作启动金,其支付在合作协议签订之前,不属于预付款,不同意在合同价金中扣除;数字图书馆公司则主张该款项系预付款,应在协议约定的应付款中扣除。上述事实有往来函件、汇款凭证、《战略合作协议》、公证书等证据材料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数字图书馆公司虽不认可华科出版社提举的公证书,但未提出充足的证据、理由予以反驳,本院对该公证书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认定。结合华科出版社与数字图书馆公司就侵权纠纷解决中的反复协商过程、双方最终达成的《战略合作协议》的具体内容以及双方的陈述,可以认定双方之间的协议是对数字图书馆公司侵犯版权问题的解决方案,该协议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应严格遵行。该解决方案虽采用合作协议的形式,但并未对华科出版社的合同义务作出切实、明确、可行的约定,仅对数字图书馆公司的支付义务作出了详细具体安排,该协议实为赔偿协议,华科出版社不负有对价给付义务。故数字图书馆公司以华科出版社未提供数字资源为由而拒绝支付剩余款项的抗辩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数字图书馆公司迟延支付合同款项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支付剩余尾款。关于2万元付款的性质,虽数字图书馆公司在其2010年12月31日的函件中说明预付的该笔合作启动金,待正式协议签署后将从协议约定的应付款中扣除,但数字图书馆公司在其函件中也不止一次提到该笔2万元付款的作用系表达诚意,并在其2011年3月1日的复函中将其称为诚意金。并且双方在之后签订《战略合作协议》,约定数字图书馆公司的支付义务时,未涉及该笔款项的扣除问题。因此,该笔2万元的付款系数字图书馆公司为表达协商解决侵权纠纷的诚意而支付的费用,并非《战略合作协议》的合同预付款,数字图书馆公司要求将其折抵合同价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数字图书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华中科技大学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十五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五十元,原告华中科技大学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中国数字图书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殷 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邹玉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