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乐民初字第25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乐亭乐亭县医院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乐亭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亭县医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民初字第2561号原告乐亭县医院。法定代表人母春华,院长。委托代理人阚建科,男,1972年4月出生,汉族,乐亭县医院医务科职工,现住该院宿舍。委托代理人王新峰,河北中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代表人邢辉,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颖文,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乐亭县医院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乐亭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亭县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阚建科、王新峰,被告中国人保乐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颖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亭县医院诉称:2009年3月25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医疗责任险保险合同,合同期限为2009年3月29日至2010年3月28日。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保险费。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原告医务人员在对患者左景平治疗时,出现医疗事故。上述医疗事故已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原告对医疗事故赔付后,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交了保险理赔资料。但被告在收到该资料后,至今未向原告履行给付保险金的合同义务。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的正常工作造成了较大影响和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300000元,承担医疗事故鉴定费3800元诉讼费用184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算)。被告中国人保乐亭支公司辩称:被告要求原告提供涉案医务人员医师资格证书,如不能提交,被告公司拒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原告应在合同有效期内向被告方提交索赔申请,但原告一直未向被告公司提交申请,故对原告损失不予赔付;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限额为20万元,且应按5%的比例予以免赔;鉴定费、诉讼费及逾期付款利息不予承担;对左景平的原发病被告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乐亭县医院与被告中国人保乐亭支公司于2009年3月25日签订了医疗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3月29日至2010年3月28日。其中:每人基准赔偿限额200000元,免赔额为每人赔偿金额的5%或1000元,两者以高者为准。2009年5月3日,患者左景平因左髋部摔伤肿痛、不能站立行走,入住乐亭县医院治疗,5月7日在全麻下行左髋股骨头置换术,5月22日左景平出院。后因左髋疼痛加重,左景平于2012年5月6日到唐山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于5月8日出院。为求进一步治疗,左景平分别于2012年5月13日、8月28日两次入住北京军区总医院进行手术治疗。为此左景平与乐亭县医院发生争议,左景平遂诉至本院,要求乐亭县医院赔偿经济损失635036.03元,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作出(2012)乐民初字第1024号民事判决认定:乐亭县医院承担本次医疗事故75%的责任,赔偿左景平合理经济损失共计349423.94元。该判决书已生效,该款原告乐亭县医院已给付左景平。上述查证属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乐亭县医院在被告处投保有医疗责任保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乐亭县医院在保险期间内发生医疗事故,被告理应按保险合同条款履行保险赔付义务。原告投保保险限额为200000元,按保险条款关于免赔额的约定增加免赔率5%。关于保险理赔限额本院依法确认为190000元。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赔付原告乐亭县医院保险金1900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乐亭县医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负担3656元,由原告乐亭县医院担负2224元。被告担负部分原告已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纪顺平审判员 张克家审判员 刘 灼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郝亚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