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5)仓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5)仓民初字第191号原告刘某甲,男,1965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被告刘某已,男,195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甲在指定预交期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亦无向法院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的规定,本案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审 判 长  林 珲代理审判员  陈家挺人民陪审员  朱擎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