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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沈河民四初字第9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卢常久与沈阳百年珍露商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常久,沈阳百年珍露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五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沈河民四初字第900号原告:卢常久,男,196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2101041969********)委托代理人:车佳影,辽宁中宇智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丹,辽宁中宇智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百年珍露商贸有限公司。(机构代码证:67951054-0)法定代表人:万旭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凯,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严丹,辽宁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常久与被告沈阳百年珍露商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曲莹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晓飞(主审)、人民陪审员王唤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卢常久委托代理人车佳影、张丹,被告沈阳百年珍露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凯、严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常久诉称,原告于2012年8月28日应聘到被告公司工作,工作期间,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予以缴纳各种社会保险。原告向被告提出签订书面合同亦被拒绝,此情形下,原告于2013年6月10日提出离职。原告在职期间经常加班工作,故要求被告提供出勤打卡记录也被拒绝。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2012年9月29日至2013年6月10日期间双倍工资27100元及2013年5月1日至6月10日期间拖欠工资4000元,并支付工作期间加班费3700元,同时给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因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27100元和拖欠工资款4000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法定节假日及休息日加班费3700元。判令被告补缴原告工资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沈阳百年珍露商贸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聘请原告来公司是为了健全公司在人事方面的相关制度,但是原告迟迟不配合公司的规定,所以我公司对原告到公司的初衷表示质疑,我公司多次催促原告健全公司人事的劳动合同,但是原告迟迟不为其员工办理。离职公司时候原告没有给公司申请离职或者打印书面的离职报告,我方也联系不上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卢常久于2012年8月28日入职被告处,职务为人事经理。工资为每月3000元。工作时间为每周6天。原告于2013年6月10日离职。离职前被告拖欠原告2013年5月至2013年6月10日的工资。在职期间被告单位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6月13日原告向沈阳市沈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沈河劳人仲不字(2013)24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现原告不服该通知书,诉至本院。另查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法定节假日及休息日加班费3700元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法定节假日及休息日加班费5852元。再查明,被告沈阳百年珍露商贸有限公司未开立保险账户。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不予受理通知书、考勤记录、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保护。原告主张判令被告支付因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27100元的诉讼请求,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明确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作为被告公司的人力资源经理,其职责就是负责为公司与全公司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与被告之间应当签订而未签订劳动合同,不是原告本身故意不履行职责就是原告过失而未履行职责,如果是前者,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原告要求双倍工资的请求则不能成立,如果是后者,则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自己未履行义务造成的后果应自行承担,不能把为履行义务之责任转嫁给用人单位承担,即被告不应承担支付双倍工资的义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证据不足,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5月1日至6月10日期间拖欠工资4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被告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此期间应当支付工资数额的证据,应承担不利责任。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资为4379.31元(3000+3000元÷21.75天×10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原告应当有义务按照法律规定为被告缴纳2012年8月28日至2013年6月10日期间的养老、医疗、工伤、生育、失业保险费,但因被告尚未开立保险账户,所以该项请求无法实现,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8月28日至2013年6月10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及休息日加班费5852元的诉请,从被告提供的考前记录看出,原告的工作时间为每周6天,超过了我国规定的每周五天的工作时间的规定,因此被告应当支付休息日加班费。且考勤记录标明原告共有33个休息日上班,一个节日上班,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休息日及节假日加班费为9517.17元(3000元÷21.75天×33天×200%+3000元÷21.75天×1天×300%),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法定节假日及休息日加班费585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百年珍露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卢常久工资人民币4000元;二、被告沈阳百年珍露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卢常久法定节假日及休息日加班费人民币5852元;三、驳回原告卢常久的其他诉讼请求及被告沈阳百年珍露商贸有限公司的抗辩。如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沈阳百年珍露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曲 莹代理审判员  张晓飞人民陪审员  王唤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 皓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