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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通城民初字第0245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2-23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李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通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某甲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四款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通城民初字第02455号原告李某某。法定代理人汪某某。委托代理人吴志成,通城县隽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志成与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我母亲汪某某与被告李某甲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自我出生后,一直随母亲生活,由于我身体状况不佳,母亲无其他生活来源,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我抚养费9万元。被告李某甲辩称,我与原告之母汪某某已经五年没有来往,但原告的生活费用我每年都至少给付了2000元,从未间断。我现在并无其他生活来源,无力一次性支付抚养费,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之母汪某某与被告李某甲于2005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11月2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于2007年1月23日生育了原告李某某。由于被告李某甲与汪某某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双方于2013年8月开始分居生活。同时查明,被告李某甲系本县关刀镇畜牧中心下岗职工。原告之母汪某某系关刀供销社退休职工。2013年11月28日,原告李某某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李某甲支付抚养费9万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开庭时的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数额9万元,该金额与被告的收入和维持家庭正常生活的开支实际不符,故本院对原告超出范围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由于被告无固定收入,根据原告的实际需要,本院依据当年同行业平均收入酌定由被告李某甲每年承担原告抚养费4800元,至原告成年时止共应承担抚养费52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某甲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至成年之日止的抚养费52800元。二、被告李某甲享有探视原告李某某的权利。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依法收取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罗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黎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