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皇刑初字第9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富瑞清挪用公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瑞清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皇刑初字第967号公诉机关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富瑞清,男,1963年3月22日出生于辽宁省铁岭市,满族,大专文化,系中国水电建设集团辽宁工程局有限公司会计。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3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皇姑区看守所。辩护人王伟,系辽宁显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闫宏,系辽宁君扬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以沈皇检刑诉(2013)8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富瑞清犯挪用公款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素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富瑞清及其辩护人王伟、闫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人富瑞清任中国水电建设集团辽宁工程局有限公司会计期间,利用其任大伙房输水(二期)配水站项目部担任财务负责人兼会计的便利,通过模仿喻某的签名,将单位公款人民币33万元以支付给喻某工程款的名义,从单位账户转移到其个人账户上,然后将其中人民币18.4万元转账给其弟弟富某甲人民币17万,转账给其子富某乙人民币1.4万元,用于个人使用。2013年12月23日,被告人富瑞清退还其所挪用的全部赃款共计人民币18.4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富瑞清无异议,并有证人富某甲、富某乙、曲某、邓某、李某、喻某、薛某的证言;情况说明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干部履历表、初级专业技术职务聘任(任命)呈报表、学院毕业登记表、辽宁省获得专业技术资格人员聘任职务呈报表、新职工登记表、劳动合同;现金日记账、记账凭证、电子转账凭证、转账明细;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买卖合同及购房发票;检验鉴定文书;人口基本信息;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富瑞清系初犯,认罪、悔罪,并退还全部赃款,请求法院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富瑞清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单位公款用于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富瑞清能够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富瑞清退还其所挪用的全部款项,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富瑞清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风雷代理审判员 任 凡人民陪审员 潘亦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