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927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刘全兴与肖乾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全兴,肖乾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9276号原告刘全兴,住四川省。被告肖乾松,又名肖强,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刘全兴与被告肖乾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全兴、被告肖乾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全兴诉称,2012年9月,原告为被告修建鱼塘“石脚坡”工程。截止2013年3月29日,被告欠原告劳务费52,055元(人民币,下同)。2013年5月17日,原告从被告妻子处拿到10,000元,余款催讨无着,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劳务费42,055元。被告肖乾松辩称,该工程其从上家吴老板处包过来是每平方米180元,包给原告是每平方米165元。工程款中应包含鱼塘里的木桩13,700元,但原告结账时不认账。原告活干得不好,导致其被吴老板扣了5,000元,该损失应由原告负担。另外,工程款中还应扣除挖机费3,400元。现只同意再支付原告19,955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原告为被告修建鱼塘“石脚坡”工程。2013年3月29日,被告出具给原告1张金额为52,055元的欠条。2013年5月17日,原告从被告妻子处拿到10,000元,余款催讨无着,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欠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2013年3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属于结账行为,根据该欠条,被告欠原告劳务费52,055元的事实是明确的,如确实存在应扣金额,理应在该欠条上注明,故被告要求扣除木桩款、挖机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还主张因原告所做工程质量有瑕疵,导致其产生5,000元损失,但未举证证明,故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乾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全兴劳务费42,055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1元,减半收取计550.50元(原告刘全兴已预交),由原告刘全兴负担124.50元,被告肖乾松负担42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余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