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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378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北京钻满楼海鲜大酒楼有限责任公司与张素杰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钻满楼海鲜大酒楼有限责任公司,张素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7865号原告北京钻满楼海鲜大酒楼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南湖渠路甲3号卷石天地大厦一至三层。法定代表人张青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娜,北京市时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素杰,女,1986年7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覃院,湖南昌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钻满楼海鲜大酒楼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张素杰(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赵娜,被告之委托代理人覃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11月28日入职我公司,担任销售经理一职,由于被告自身原因不愿与我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我公司不应支付其双倍工资差额。任职期间,被告经常请假不努力工作,无法完成销售任务,但基于我公司对新员工的人文关怀,未对其采取任何惩罚措施。我公司于每月15日之前支付上个月工资,从未拖欠被告工资。2013年春节假期过后,被告仅上班四天便无故旷工,实际出勤至2013年2月17日。2013年2月19日我公司收到被告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后,用特快专递的形式向其送达《告知函》,通知其在2013年2月23日前到原告处办理离职相关手续,退还我公司为其配发的相关物品(IPAD平板电脑、ZTE手机、对讲机、工作服、铭牌),并搬离职工宿舍,缴纳水电气费,结清工资。但被告一直未来我公司办理相关离职手续,亦未退还相关物品。我公司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在2012年11月28日至2013年2月19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不支付被告2013年1月工资4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1000元及2013年2月工资2390.80元;3、原告不支付被告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2月19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126.44元;4、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00元。被告辩称:我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11月28日入职原告处,担任销售经理一职,月工资为4000元,原告支付被告工资至2012年12月,未支付2013年1月及2月工资,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双方均认可劳动关系于2013年2月19日解除。原告主张每月15日支付上个自然月的工资,被告主张为每月10日支付上个自然月的工资。原告主张被告最后工作至2013年2月17日,此后自动离职,并提交《员工考勤记录表》打印件及该公司员工的证人证×(证人未出庭)予以证明,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主张其在2013年2月18日和19日也上班了,因与原告协商解除事宜,原告不让其打卡,其提出解除的原因为原告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并拖欠工资及年休假工资。2013年2月19日,原告收到被告寄出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但不认可被告的解除理由。2013年2月20日,原告向被告寄出《告知函》,要求被告于2013年2月23日前回公司办理相关离职手续,否则视为自动离岗,被告否认收到此函。2013年2月19日,被告将原告申诉至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要求:1、确认其与原告在2012年11月25日至2013年2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支付其2012年11月25日至2013年2月19日拖欠工资差额8592元及未支付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2148元;3、原告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00元;4、原告支付其2012年12月25日至2013年2月19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8000元。2013年9月16日,仲裁委裁决:1、确认原告与被告在2012年11月28日至2013年2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1月工资4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1000元及2013年2月工资2390.80元;3、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2月19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126.44元;4、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00元;5、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仲裁委京朝劳仲字(2013)第04176号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最后出勤至2013年2月17日,此后自动离职,但其未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有关出勤至2013年2月19日及解除理由的主张,予以采信。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1月28日至2013年2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原告未及时足额支付被告工资,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仲裁裁决的该项数额不高于法定标准,被告亦同意,本院不持异议。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主张因被告自身原因不愿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依法支付被告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2月19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758.62元(4000元+4000/21.75*15天)。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未支付被告2013年1月及2月的工资,应予以支付,仲裁裁决的该项数额不高于法定标准,被告亦同意,本院不持异议。原告要求不支付拖欠被告1月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北京钻满楼海鲜大酒楼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素杰于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至二〇一三年二月十九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北京钻满楼海鲜大酒楼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张素杰二○一三年一月的工资四千元及二○一三年二月的工资二千三百九十元八角;三、原告北京钻满楼海鲜大酒楼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张素杰二○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至二○一三年二月十九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六千七百五十八元六角二分;四、原告北京钻满楼海鲜大酒楼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张素杰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二千元;五、原告北京钻满楼海鲜大酒楼有限责任公司不支付被告张素杰二〇一三年一月工资的百分之二十五经济补偿金一千元;六、驳回原告北京钻满楼海鲜大酒楼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北京钻满楼海鲜大酒楼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肖 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亚丹 来自